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海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嘉林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林望民 律師被上訴人嵩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廖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訂貨單,向伊訂購尼龍菱形特殊布匹三萬六千七百零四碼,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減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碼,價款則減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五日,伊已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生產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意圖毀約,拒收所訂購之貨物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有先為交付系爭布匹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先給付貨款,與契約之約定不合。上訴人送來確認之未上膠布樣,與伊原先提供之布樣不符。上訴人未通知伊驗貨及提貨,且拒絕驗貨。縱認上訴人之交付布匹與伊之交付貨款係立於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地位,伊亦得行使同時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減貨訂單、樣品布、貨款支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單記載,付款條件為貨物出口,七十五天期票,並經證人 蘇光仁 結證屬實,足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布匹之義務。上訴人既有先交貨之義務。而上訴人迄未交貨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有未當。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係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提貨云云,惟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係記載:「台端向本公司訂購之布匹,依據貴公司訂貨單更改之數量並經確認品質後之布樣,早已承製完竣,惟貴公司迄今未付貨款,以致延誤本公司出貨時間。特以此函催請於收信後十五日內將全部貨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給付清楚,俾便出貨」等語,無乃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非通知被上訴人得應其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尚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催告以代提出,而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兩造簽訂之訂貨單雖記載交貨地點待通知,惟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提貨,被上訴人自無庸通知其交貨地點。又縱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交貨地點,而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本件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布匹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仍難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停止生產及已驗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查上訴人所謂已驗貨係指檢驗樣布即被上訴人職員蘇光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七月四日簽字確認之布樣。上訴人稱,該布樣係自整批成品中剪下,檢驗樣本即係驗貨。然依常理在布樣未確定前,不可能先大批生產。被上訴人職員蘇光仁於確認布樣簽字上,亦僅稱:請貴公司照此布樣,大量生產。顯見檢驗樣本當時,並未大批製造完成。況縱已製造完成,其全部產品是否全部與布樣完全相同而無瑕疵,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布樣檢驗完畢即係驗貨完畢,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僅能證明布樣業經被上訴人確認, 劉榮寬 傳真函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樣品布與所訂購者規格不符。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傳真函雖經證人 王靜雲 證明係其所傳出,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函。且該函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傳真作廢,所定布匹無法停止生產。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 林宏修 所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委託其染整之尼龍菱形特殊布已製作完成,證人 李業振 所證客人要求折讓,係楊嘉林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告知等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及已完成驗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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