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