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王飛峰 (另案判決),及 莊春信 、 莊千慧 (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莊春信之女莊千慧介紹予王飛峰,而王飛峰則交付新臺幣十萬元予莊春信作為莊千慧擔任人頭之代價,再由王飛峰帶領莊千慧至大陸大區,使莊千慧與大陸地區人民 蔡夏生 (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儀式,蔡夏生因而在法律形式上取得莊千慧配偶之地位。嗣由莊千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王飛峰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謄本資料寄至大陸,供蔡夏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而行使之,並使大陸地區男子蔡夏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因蔡夏生行方不明經莊千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報請協尋,始循線得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飛峰、莊春信、莊千慧之證述;
㈢、申請人為莊千慧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莊千慧與蔡夏生結婚之公證書、證明書,
㈣、被告及蔡夏生之入出境查詢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與共犯王飛峰、莊春信、蔡夏生,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