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南市○○路○○號「富都天廈大樓」(下稱富都大樓)之管理員,平日與該大樓住戶甲○○即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富都大樓」中庭、一樓鐵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婊子」等如附表所示言語(均以臺語發音),公然侮辱甲○○、丙○○。並於93年9月11日上午9時(附表七),在「富都大樓」中庭一樓鐵門處,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摘丙○○夫妻欺負、糟蹋前任管理員湯先生等足以毀損丙○○夫妻名譽之事項。
二、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3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富都大樓」中庭管理室前,以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恐嚇稱:「你爸打到你眼淚流」(以臺語發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乙○○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丙○○之犯行,辯稱:我有講那些話,但我不是罵他,偵查中我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我耳朵不好云云。
二、經查:
(一)當事人所製作之錄音帶,如非違法取得,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依上開錄音帶所製作之譯文,如僅為當事人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錄音帶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亦即如法院就當事人提供之錄音帶進行勘驗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錄音帶即非無證據能力。本院94年4月20日審理時曾詢問被告對於93年6月10日之偵查錄音,其中有關承認犯罪之譯文的意見,被告坦承錄音帶中的聲音確為本人所有(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前開錄音帶及其譯文自具證據能力。又其辯稱偵訊中之自白係因聽力不佳,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話,其供述並非承認犯行。然被告聽力功能即使確有減損,然被告非不識字之人,當知筆錄內容記載意義,且亦於該次偵訊完畢後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於上,本院審閱上開偵查筆錄無誤,是以,當無被告所言因聽錯檢察官問話而答錯之情形,故被告事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二)又被告辯稱自被原告甲○○打傷後,即未與原告甲○○正面交談過,根本未有恐嚇原告甲○○之事實存在,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3年6月10日偵訊錄音帶內容,被告確向承辦檢察官承認有對原告甲○○說過「你爸打到你目屎流」之語,有偵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丙○○之指述、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附表號七犯行,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恐嚇及誹謗),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三、五、六、八,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因之前與告訴人有傷害訴訟之恩怨,致出於此種方法侮辱他人名譽洩憤,並惡言相向,其動機、手段均堪稱惡劣,使告訴人人格蒙受甚大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又毫無悔意,於訴訟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絲毫未對告訴人等表示道歉或賠償,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一│93年3月9│「富都大樓」│婊子等語│││日下午1│中庭││││時30分許│││├──┼────┼──────┼────────────┤│二│93年4月3│同上│婊子、無爛鳥、穿裙子的、│││0日下午5││查某體等語│││時許│││├──┼────┼──────┼────────────┤│三│93年4月3│「富都大樓」│一、有種出來。│││0日下午5│甲○○住家│二、穿裙子的,沒有生殖器│││時│大門││├──┼────┼──────┼────────────┤│四│93年5月1│「富都大樓」│一、沒路用,沒路用的人才│││日上午9│一樓鐵門外│會招保險。│││時許││二、沒路用才讀南工夜補、│││││沒見沒笑、你有膽不要│││││走、你若走你就是婊子│││││三、查某體、無爛鳥、穿裙│││││子的等語。│├──┼────┼──────┼────────────┤│五│93年5月4│「富都大樓」│瘋子│││日│中庭││├──┼────┼──────┼────────────┤│六│93年9月2│同上│無路用、查ㄅ仔無爛鳥│││9日早上8│││││時左右│││├──┼────┼──────┼────────────┤││93年9月│同上│自己笨不會作帳,作帳有夠│││11日上午││苯、丟臉死了、真是笨、真││七│9時許││是不要臉│││││(罵丙○○)│├──┼────┼──────┼────────────┤│八│93年10月│同上│「不要臉、你要撞頭死」、│││21日中午││「查ㄅ仔不會賺錢」、「查│││12時50分││ㄅ仔無路用」│││左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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