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同心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搶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未考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閃煞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導致機車手把歪斜,造成乙○○○之右手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伊係從高雄市○○路綠燈一直往前騎至民族路與同心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與其同方向有很多機車,伊因係騎在最接近被告的車子,即最靠近民族路由北向南方向安全島之機車道上,而被告當時開得很快要衝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的車子左前方先撞到伊的機車車頭,被撞擊後,伊的機車手把歪掉,伊的右手就撞到被告的車子而受傷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3年6月4日阮醫教字第932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3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1份在卷可稽。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其中民族路為幹線道、同心路為支線道,該交岔路口無紅綠燈等情,已經證人 儲崑仰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8日高市交四字第0930035784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當時係沿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民族路,告訴人係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則被告係行駛在支線道甚明,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查,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搶先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自小客車右前方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公訴人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之交通標誌內臨時停車,顯有誤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儲崑仰證述明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於案發當時已應告訴人之要求給付新臺幣3,000元給告訴人就醫,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指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分別證供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按月支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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