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二行:「車號000—一三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一三一」。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
(二)證人 陳淑惠 及 陳林阿 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經路人送醫急救時,在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六二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三一MG/L(換算方式為將抽血檢驗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吐氣之含量,即二六二除以一000乘以五等於一‧三一MG/L),參諸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陳淑惠所騎乘搭載陳林阿未之機車等情,可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一)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九七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無端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三)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甫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四)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被害人陳淑惠及陳林阿未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經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一節,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不慎撞傷陳淑惠及陳林阿未一事為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酒後肇事即經送醫急救,並經到場員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而查知犯行,且斯時被告仍於處於「昏睡叫不醒」、「泥醉」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憑,已難認被告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前,即有向在場員警為自首犯罪之情事,縱其經抽血檢測出酒精濃度後,向在場員警承認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亦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此外,本院細究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就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何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