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王令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宗金華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經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律規定之順位,由宗金華之母親 王玉珍 擔任監護人,宗金華支付上訴人丙○○(更名前為 宗子崴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訴外人乙○○(即上訴人之母親)費用55萬元、訴訟費及律師費125,712元、生活費524,288元,由王玉珍為宗金華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貸與宗金華170萬元。因宗金華之存款有18%之優惠利息,宗金華之財產遭上訴人之母親乙○○扣押,宗金華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向被上訴人借貸,經由宗金華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 宗煜偉 (下稱宗煜偉)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3月14日匯款90萬元、6萬元予宗金華以供其生活所需。以上,宗金華共積欠被上訴人266萬元,宗金華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宗豪偉宗若婷 、宗煜偉為宗金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與宗豪偉、宗若婷、宗煜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6萬元及自98年9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宗金華於95年12月26日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5年4月11日,故王玉珍並非宗金華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宗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於宗金華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否認被上訴人與宗金華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宗金華於95年12月26日已宣告禁治產,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4日匯款於宗金華係借款,自非可取。況宗金華有優惠存款3,363,400元,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生活所需。縱使前揭借款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宗豪偉、宗若婷、宗煜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6萬元,及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宗煜偉自98年9月22日起、宗豪偉自98年10月4日起、宗若婷自98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宗煜偉、宗豪偉、宗若婷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宗金華於95年12月6日由法院裁定選任宗煜偉為監護人,宗
金華於98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宗豪偉、宗若婷、宗煜偉(以上3人為被上訴人與宗金華所生之子女)、上訴人(原名為宗子崴,為宗金華與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生之子女)。
㈡被上訴人(原名為王令珆)與宗金華之母親王玉珍於95年4
月11日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確認宗金華向被上訴人借貸170萬元,清償丙○○(原名為宗子崴)扶養費50萬元,乙○○55萬元(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訴訟費及律師費為125,712元整,及生活費524,288元,合計為170萬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4日依序匯款90萬元、6萬元至宗金華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㈠訴外人王玉珍是否有權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宗金華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
借款之事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減縮其起訴主張,略稱:伊借予被繼
承人宗金華266萬元,分別為①170萬元係供宗金華清償被上訴人(即宗子崴)扶養費50萬元,清償乙○○55萬元,清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125,712元,及支應宗金華日常所需費用524,288元;②90萬元;③6萬元(原審卷第26、86頁)。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①170萬元部分:
⒈查宗金華於94年1月31日經原法院94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
定宣告禁治產,宗金華之母王玉珍為其法定監護人,王玉珍以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照顧宗金華為由,聲請原法院選定宗煜偉即宗金華之子為禁治產人宗金華之監護人,經原法院以95年12月6日95年度監字第351號裁定選定宗煜偉為禁治產人宗金華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95年12月26日確定,有原法院95年監字第351號確定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0頁、第29至32頁),可認為實。
⒉次查,上訴人就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於94年11月28日與宗金華之母王玉珍成立訴訟上和解,王玉珍於該案為宗金華之承受訴訟人。乙○○於95年2月8日與宗金華就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於該案宗金華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王玉珍(原審卷第93至96頁)。於上開案件,王玉珍為宗金華之承受訴訟人或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未爭執王玉珍之代理權限。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王玉珍無權代宗金華簽署95年4月11日之協議書等語,係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即違背訴訟之禁反言原則,為不可採。
⒊經查,宗金華之母王玉珍代宗金華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
1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貸與乙方(即宗金華)170萬元,以供清償第三人宗子崴扶養費5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清償第三人乙○○55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清償訴訟費及律師費125,712元,及支應甲方日常生活所需費用524,288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2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借予宗金華170萬元係用於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乙○○55萬元,及清償訴訟費與律師費125,712元,支應宗金華生活費524,288元。
⒋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宗子崴)請求宗金
華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宗金華願給付上訴人(即宗子崴)至成年前之扶養費計50萬元,於94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95年1月25日、2月25日各給付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頁)。原法院94年家訴字第92號乙○○請求宗金華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宗金華願給付乙○○55萬元,分3期給付,於95年3月25日給付15萬元、95年4月25日給付20萬元、95年5月25日給付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95至96頁)。上開宗金華應給付予上訴人(即宗子崴)之扶養費50萬與應返還予乙○○之不得當利55萬,係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24日,由 宗佩穎 即宗金華之妹各匯入10萬元、20萬元、20萬元;於95年3月24日由宗佩穎匯入15萬,95年4月25日由宗若婷即宗金華之女匯入20萬,95年5月25日由宗佩穎匯入2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由上事證可認,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即宗子崴)與乙○○者為宗佩穎即宗金華之妹與宗若婷即宗金華之女,並非被上訴人,亦非宗金華。被上訴人稱伊係將金錢交予宗若婷,由誰匯款伊不清楚等語。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借貸宗金華105萬元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借予宗金華105萬元,以供清償宗金華欠上訴人(即宗子崴)50萬元,及乙○○55萬元,乏證可憑,不能採信。
⒌再查,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伊曾交付125,712元、524,288
元予宗金華,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借予宗金華金錢以供清償訴訟費及律師費125,712元,及支應宗金華日常生活費用524,288元等語,係非有據。
⒍綜上,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確認被上訴人貸與宗金華170
萬元」,惟上開記載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170萬元予宗金華或其監護人之事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是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書遽認被上訴人與宗金華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匯款單據請求②90萬元、③6萬元部分:
⒈查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係限以退休金為存款
,存款利率予以優惠,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不得低於年息18%,存款於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此觀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即明。亦即,退休金優惠存款若將存款提出,即不得再予存入存款享有優惠利率之計息,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查宗金華於臺灣銀行設有公教人員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帳號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優惠存款帳戶),得以存款利率18%取用利息,據宗煜偉即宗金華之子 陳明 在案(原審卷第105頁),兩造亦不爭執。宗金華之優惠存款帳戶如將存款領出,嗣後再予存入之存款,不得以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匯款90萬元,96年3月14日
匯款6萬元至宗金華之優惠存款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伊將96萬元存入宗金華之優惠存款帳戶係為使宗金華得依18%優惠利率取得較多利息供日常生活及醫療用等語,核與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實施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係為生利息,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匯款96萬元至優惠存款帳戶係供宗金華取得
較多利息供生活及醫療用,又主張借予宗金華96萬元。上開2主張係互為矛盾。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宗金華或其監護人王
玉珍或宗煜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與宗金華間無266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可以認定。
七、宗金華於98年5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與宗金華間,並無2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詳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元,及自98年9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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