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 宗豪偉
號5樓被告 宗若婷 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蔡鎮鴻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嗣於98年9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該次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經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律規定之順位,由母親 王玉珍 擔任監護人,乙○○支付被告蔡鎮鴻(更名前為 宗子崴 )扶養費50萬元、丁○○(即蔡鎮鴻之母親
)費用55萬元、訴訟費及律師費125,712元、生活費524,288元,合計為170萬元,而由王玉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之協議書,因乙○○之存款有18%之優惠利息,因此,且乙○○之財產遭被告蔡鎮鴻之母親丁○○扣押,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軍醫用均向原告借貸,經由乙○○之子即被告丙○○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3月14日匯款90萬元、6萬元予乙○○以供其生活所需,乙○○共積欠原告266萬元,乙○○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98年9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宗豪偉、丙○○、宗若婷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以乙○○之遺產清償債務。
三、被告蔡鎮鴻則以:乙○○於95年12月26日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此,原證2之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5年4月11日,王玉珍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從代理乙○○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原證2之協議書對於乙○○自不生效力,且否認原告與乙○○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況乙○○仍有優惠存款3,363,400元,自無須向原告借款以供生活所需,況乙○○於95年12月26日已宣告禁治產,自無從與原告成立消費合意,因此,原告主張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4日匯款於乙○○係借款云云,自非可取,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縱使前揭借款為真實,被告主張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1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04頁)㈠訴外人乙○○於95年12月6日由法院裁定選任丙○○為監護人
(如原證一),乙○○於98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宗豪偉、宗若婷、丙○○(以上三人為原告與乙○○所生之子女)、蔡鎮鴻(原名為宗子崴,為乙○○與被告蔡鎮鴻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生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㈡原告(原名為 王令珆 )與乙○○之母親王玉珍於95年4月11日
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確認乙○○向原告借貸170萬元,清償蔡鎮鴻(原名為宗子崴)扶養費50萬元,丁○○55萬元(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及律師費為新台幣125,712元整,及生活費524,288元,合計為170萬元。
㈢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4日依序匯款90萬元、6元
至乙○○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1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合計借款266萬元予訴外人乙○○,乙○○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王玉珍是否有權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乙○○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⒈配偶。⒉父母。⒊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⒋家長。⒌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4、15條、76、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禁治產人宣告禁治產後,其監護人之順位自應依據前揭規定定之,於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定之,合先敘明。乙○○於94年1月3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當時並無配偶,王玉珍為乙○○之母親,自應為乙○○之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王玉珍年事已高無法勝任監護人,再於95年10月14日經由親屬會議選定丙○○為乙○○之監護人,並由本院裁定選任丙○○為乙○○之監護人,於95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監字第351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因此,乙○○於94年1月31日已宣告禁治產,並於斯時起由王玉珍為監護人,並自95年12月26日改由丙○○為乙○○之監護人,乙○○於94年1月31日起由王玉珍代為及代受領意思表示,自95年12月26日起由丙○○代為及代受領意思表示等情,堪以認定。因此,原告於95年4月11日與乙○○之法定代理人王玉珍簽訂原證2之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對於乙○○自有法律上之效力。況法院受理被告蔡鎮鴻訴請乙○○給付扶養費及丁○○訴請乙○○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已由乙○○之母親王玉珍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與被告蔡鎮鴻及蔡鎮鴻之母親丁○○成立和解,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28日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本院95年2月8日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因此,被告蔡鎮鴻於94年11月28日起即應已知悉乙○○為禁治產人,由王玉珍為乙○○之監護人之事實,而原證2之協議書簽署時間為95年4月11日,王玉珍自屬有權簽署協議書,於本院復否認王玉珍為乙○○之監護人事實,顯違背訴訟之禁反言原則,因此,被告抗辯王玉珍無權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陳述:原證2之協議書應給付於被
告蔡鎮鴻之扶養費50萬元、給付丁○○不當得利費用55萬元,及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125,712元等費用,均由其經手,乙○○已給付完畢等語,被告蔡鎮鴻對於收受前揭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之費用並不爭執,再參以乙○○於94年11月及95年2月間之帳戶,均無前開55萬元及50萬元、12萬元等大額支出,僅見零星之支出,有被告提出之乙○○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68頁)因此,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55萬元、125,712元予乙○○等情應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借款予乙○○支付生活費502,488元,並提出原證2之
協議書為據。經查被告蔡鎮鴻訴請乙○○給付扶養費時之訴訟時,曾於93年間扣押乙○○之帳戶,嗣於94年12月10日始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給付扶養費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乙○○於前揭時間之帳戶遭被告蔡鎮鴻假扣押無法動用,自無從支付生活費,因此,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乙○○作為生活費使用,應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5日、96年2月14日分別匯款90萬元、6萬
元於乙○○之帳戶內,係借款予乙○○作為生活費及醫療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自認在案,被告丙○○於95年12月26日成為乙○○之監護人,其於96年2月15日、96年2月14日代理乙○○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代理乙○○受領前揭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原告與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參以乙○○之帳戶利息所得有605,41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原告主張因乙○○有百分之18優惠利息所得,故向原告借款支付生活費云云,應屬可採。
㈤訴外人乙○○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乙○○之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及98年9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理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附表:利息起算日被告蔡鎮鴻:98年9月22日被告丙○○:98年9月22日被告宗豪偉:98年10月4日被告宗若婷:9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