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許碧芳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150,820元,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7年11月
5日中鄉行字第10700166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 陳國豪 於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被告在系爭道路所鋪設之人 孔蓋 (下稱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相當落差,致上述機車通過系爭人孔蓋時,產生跳動而摔車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杜成 作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本案混凝土車),因而不治身亡。又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及其上公共設施之設置均需管理維護,隨時確保使用系爭道路之人車通行安全,惟被告就系爭人孔蓋設置與系爭道路有高低落差達4公分,該設罝顯有欠缺,又系爭道路有裂縫,高低不平,其管理亦有欠缺,而造成陳國豪摔車撞及混凝土車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陳國豪之喪葬費222,700元、扶養費2,040,805元(自原告55歲起算,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歲,有29年,依106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667元,並依霍夫曼計算為4,081,610元,又原告尚有一女已成年,分擔扶養費2分之1計算後為2,040,8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3,263,50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63,505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剛下過雨,然柏油路面已半乾,但有坑洞
、與道路有落差之系爭人孔蓋,且事發時對向有本案混凝土車駛來,陳國豪騎乘本案重型機車當靠右行駛;徵之機車刮地痕係在系爭人孔蓋左側邊線左前方3公尺處向前延伸6.4公尺,約與系爭道路邊線平行,而機車左側傾倒,且刮地痕乃機車左側銳物造成,故不論本案重型機車倒地後是左把手或左側支架造成,該機車車輪應輾壓系爭人孔蓋,或因見該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之系爭人孔蓋而微閃過,加以路況有坑洞裂痕顛簸,致而滑倒、向前滑行,而造成本件事故致陳國豪死亡。又維護保持系爭道路路面之平整以利車輛通行,俾免發生交通事故乃被告之權責,而由事故發生時道路現況,足見已久未維護,是被告負責維護道路之承辦人員確有過失。⒉ 杜成作 於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陳稱:「(問:有無事先
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陳國豪騎乘MNQ-0169號普通重機車從我對向左前方突然自行滑倒,朝我所駕駛之大貨車方向滑行過來,我有感覺到對方有碰撞到我的左前車頭,我見狀立即踩剎車。我感覺陳國豪騎乘普重機的車速很快該處路又有點彎,又剛下過雨路面濕滑,所以才會自行滑倒。」等語,乃杜成作臆測之詞,況刮地痕係位在本案重型機車行向通過系爭人孔蓋後,而系爭人孔蓋非位處在彎道處,故陳國豪非因途經彎道而摔車,故杜成作前開供詞較諸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鑑識人員依據勘查及採證分析為不可採;上開鑑識人員經鑑定後所出具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分析本件「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頗滑倒向前滑行時,機車擦撞到自大貨車左前輪外側後,再終止滑行」,亦認為本件事故為路況顛簸滑倒所致,而該鑑定分析如同火災原因鑑識,係分析出最大可能之發生原因,故有參考判斷價值。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人孔蓋與系爭道路路面有落差,
造成陳國豪騎本案重型機車行經摔跤滑倒撞車而死亡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人孔蓋設置有缺失,且需證明陳國豪騎本案重型機車係因有輾壓系爭人孔蓋而摔倒死亡。本件因天雨路滑,且過彎道時陳國豪騎機車速度過快,而失速摔跤,致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本件事故,本件應係陳國豪個人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本件倘陳國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經彎道減速慢行,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
㈡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路面已半乾,惟該照片係事故發生後一
段時間才拍攝,非發生本件事故時所拍攝,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人孔蓋位於彎道處。又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果:「…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在兩造車輛擦撞前,地面已留有機車的刮地痕,再對照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到場時的照片比對,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頗滑倒向前滑行時,機車擦撞到自大貨車左前輪外側後,再終止滑行。」等語,該分析結果所述「路況顛頗」不知所指為何?且「不排除」係推測之詞,無法做為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監視器所錄到陳國豪之行車狀況並非事故地點,且救護人員照片亦無法還原本件事故發生情況,自不能依此作為推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另本件事故經嘉義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陳國豪機車滑倒自行碰撞杜成作自用大貨車,無法確認係因行車速度或水溝蓋高低落差或其他原因所致,依卷附跡證亦無法判明,…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足認本件事故亦可能係行車速度或其他因素所致,與系爭道路設施無關。
㈢杜成作於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陳稱:「(問:有無事先
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陳國豪騎乘MNQ-0169號普通重機車從我對向左前方突然自行滑倒,朝我所駕駛之大貨車方向滑行過來,我有感覺到對方有碰撞到我的左前車頭,我見狀立即踩煞車。我感覺陳國豪騎乘普重機的車速很快該處路又有點彎,又剛下過雨路面濕滑,所以才會自行滑倒。撞擊前距離6至7公尺左右前。我煞車後仍撞上該機車,無法閃避。」,足證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為雨後溼滑狀態,並非路面已半乾,係因陳國豪車速過快自行滑倒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路況無關,其刮地痕距離系爭人孔蓋有一段距離,與系爭人孔蓋亦無任何關係。
㈣綜上,本件肇事原因應係陳國豪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
雨天超速經過彎道失控所導致,本件被告管理系爭道路無欠缺,且管理之系爭道路與肇事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退而言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喪葬費222,700元部
分不爭執;扶養費部分,原告以嘉義市之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無理由,且扶養費應從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原告主張65歲以前之扶養費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無理由,且金額過高。再者,陳國豪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若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主張過失相抵,被告為過失比例三成,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㈠原告之子陳國豪於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本案重
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摔車滑行撞及對向由杜成作所駕駛本案混凝土車,因而死亡。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
㈢系爭人孔蓋與其左側路面之高低落差約4公分。
㈣原告支出陳國豪之喪葬費222,70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陳國豪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上之系爭人孔蓋,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道路路面維護,及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落差之設置欠缺,致陳國豪所騎乘本案重型機車摔倒滑行撞及對向之本案混凝土車而死亡,其為陳國豪支出喪葬費用,且為受陳國豪扶養之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陳國豪於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差、及系爭道路路面有裂縫,高低不平摔車滑行撞及對向由杜成作所駕駛本案混凝土車而死亡;被告為系爭人孔蓋及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被告就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差之設置有缺失,及系爭路面有裂縫,高低不平未及時處理,而有設施設置、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與陳國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國豪於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本案重型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摔車滑倒撞及對向杜成作所駕駛本案混凝土車而死亡;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約4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85至119、133、135、137、141頁),足見陳國豪確於上列時間,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滑倒與本案混凝土車撞擊而死亡,及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約4公分之事實。原告主張陳國豪騎乘本案重型機車有行經系爭人孔蓋,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而跌倒,及系爭道路路面有裂縫,高低不平而跌倒云云。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足證明本案重型機車與本案混凝土車撞擊前有刮地痕6.4公尺,該刮地痕起始點距離系爭人孔蓋3公尺,系爭道路上有一裂縫等情,然本案重型機車之滑倒造成前開刮地痕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稱係因行駛至系爭人孔蓋因高低差所致,或系爭道路路面裂縫,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則無法證明。復參酌系爭道路路寬約為7.6公尺之產業道路,未劃設中心線分隔往來車道,僅道路一邊設置人孔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113至119),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下雨過後、路面微濕、未有積水、天色自然光,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僅一與車行方向相同之裂痕,並非路面破裂無法通行,則騎乘機車路過系爭道路,並無阻礙或隱蔽騎乘者之視線,騎乘者應不致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系爭道路之路面狀況,豈有在已發現系爭人孔蓋及系爭道路之路面狀況,仍強行通過之理,是陳國豪騎乘本案重型機車在系爭道路上,是否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或系爭道路路面狀況致滑倒、摔車,容有疑義;且陳國豪縱在發現上情仍強行通過,其行為與系爭人孔蓋之設置及系爭道路之維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原告雖以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認「本件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頗滑倒向前滑行時,機車擦撞到自大貨車左前輪外側後,再終止滑行」,而認為本件事故為路況顛簸滑倒所致云云。然證人即現場勘查及製作前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勘查人員 黃建彰 到庭作證:無法研判本案重型機車之滑倒與系爭人孔蓋有關;現場勘察報告認為「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簸滑倒向前滑行」,是因現場勘查發現事故路段為產業道路,且為彎道非直行路段,行駛產業道路比行駛一般道路顛簸,因為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騎士行駛時滑倒,僅就現場道路狀況做研判;(問:路面顛簸就必然會造成機車摔車嗎?)不一定。(問:既然不一定的話,為何你會認為本案是因為路面顛簸所造成車禍?)因為沒其他的原因可直接證明騎士滑倒原因,我是第二天接到通報去做現場勘查,只能就路況做推測。(問:你當天去勘查時有無下雨?)沒有。(問: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此部分你有無考量進去?)沒有。(問:有無做實地當時現場還原重現?)只有做勘查現場時之紀錄而已。(問:所以你還是無法直接認定車禍發生原因為何?)是,無法直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8頁),可見現場勘察人員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二天至現場勘查,並依勘查時之路況作推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既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亦未實際現場模擬,且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論係以不排除方式,作為推論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則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論無法真實呈現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國豪之車禍事故,與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國豪於上列時間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及系爭道路裂縫、高低不平,致摔倒滑行撞擊本案混凝土車而死亡云云,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之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與陳國豪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餘關於其所受損害之有無及範圍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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