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坤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
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空地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針筒包裝袋、殘渣袋各1個,並於同日9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坤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3至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49至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1月8日;報告編號8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87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之前科,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跟綽號「 阿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男子購買新臺幣50
0元海洛因1包(偵卷第17、128頁、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綽號「 阿鼠茶 」之人,目前由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偵辦中,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則回函: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目前已報請檢察官指揮,持續上線監聽中,故尚未查獲犯嫌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8日、2月13日雲檢永寬108毒偵1360字第109900435號、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月6日、2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0039號、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83、109、113頁,原本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嗣本院再次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其雖函覆:本分局接獲被告提供之情資,即報請上線監聽,得知「鼠仔」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所指證之販賣毒品案確有其事,並對上手「鼠仔」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雲檢永慎109蒞16字第1099006639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3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09100030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7-1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3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在卷為憑。然而,經本院調取及審閱上手之監聽卷(案號:本院109年聲監字第9號、109年聲監字第46號),堪認聲請通訊監察主要證據之一為A1筆錄,然本院審酌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置於本院彌封證物袋),並非本案被告本人。另細譯A1於上開監聽卷檢舉時陳稱:我自己用自己在使用的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撥打給上手,約他出來等語,此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9號卷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1筆錄為憑(影本置於本院彌封證物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號碼。本案施用的毒品,是上手打電話給我,說這次毒品品質比較好,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252頁),二者所述情節不符,堪認A1並非本案被告本人。是以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稱:本分局接獲被告提供之情資,即報請上線監聽,容有誤會。據此,本案上手「鼠仔」後續是否查獲,均與被告之供述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 周志清黃振城 證明上手已破獲等節,然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未合,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無調查必要,無從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嚴重,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其確實有協助警方調查上手,此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可參。另被告自陳:本案發生後,我就有自費在接受 美沙冬 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被告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要結婚,家庭成員有女友,另須扶養照顧父親;前因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胸口挫傷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01頁);目前無法工作,生活開銷仰賴女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針筒包裝袋、殘渣袋各1個,被告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但都不是本案施用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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