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4月30日晚上9時38分許,徵得吳嘉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嘉凱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5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毒偵1177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100、102至10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7、29、31、35、41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頁),可知員警係於路邊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乃徵得被告同意一同返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惟尚不能單憑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即逕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就其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警詢時,未曾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係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其尿液經檢驗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存卷可按(見毒偵1177號卷第16頁正、反面),是被告並非對於尚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自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證及其他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難認素行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更曾於102年間,因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本應徹底遠離毒品、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後未及1年6月,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且本案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依規定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經數次告誡猶未改善,致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檢察官撤銷,此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卷第3頁),顯見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守法意識薄弱,意志力不堅,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均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現已離婚,與母親及就讀國小5年級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均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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