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
ETIER)代表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被告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邱榮華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編號1至7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犯意,販賣並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經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搜索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計有衣服393件等物品,故被告販賣、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持有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對應真品之估計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6,405,300元,且至少有6種品項服飾,故應按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即被告自承之200元之價格為基礎,並依商標法第71條之1,500倍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共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6×200×1,500=1,800,000)。又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
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⒋被告應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負擔,僅能賠償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民國
106年12月間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10
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9日前某日,以每件衣服200元之價格,將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販售予高雄市○○區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 小鳳 」之成年人,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共計393件,惟被告除販賣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或在其他物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商品,及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舉證,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所販賣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認為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而該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被告潛在可能之犯行。是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
之衣服共計393件,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為200元,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經前開判決認定屬實,故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20
0元。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皮包、皮夾、服飾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衣服等商品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於106年12月間起即購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於107年2月19日前某日,以每件售價2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於107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期間約3月,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達393件,數量非少,經營規模亦非零星販售。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所營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其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其經營規模尚屬中盤商,是原告主張之1,500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4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400=8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規
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
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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