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許碧芳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陳國豪 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所鋪設之人 孔蓋 (下稱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相當落差,致系爭重型機車通過系爭人孔蓋時,產生跳動而摔車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杜成 作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因而不治身亡。
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及其上公共設施之設置均需管理維護,隨時確保使用系爭道路之人車通行安全,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人孔蓋設置與系爭道路有高低落差達4公分,該設置顯有欠缺,又系爭道路有裂縫高低不平,其管理亦有欠缺,致造成陳國豪摔車撞及系爭混凝土車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2萬2700元,又陳國豪對其負有扶養責任,自上訴人55歲起算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歲止共29年,依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667元計算,扣除霍夫曼利息後為408萬1610元,因上訴人尚有一女分擔扶養義務,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為204萬0805元,另伊遭喪子之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萬350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陳國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雨天超速行駛經過彎道時失控所導致,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無欠缺,且管理之系爭道路與肇事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不爭執,就扶養費部分,應從上訴人65歲後起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陳國豪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倘若被上訴人有責任,應以負擔30%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3505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子陳國豪於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系爭重
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摔車滑行撞及對向由 杜成作 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因而死亡。
㈡系爭道路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上鋪設之系爭水溝蓋與其左側路面之高低落差約4公分。
㈢上訴人支出陳國豪之喪葬費22萬2700元,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兩造同意扶養費以每月1萬8667元為基準計算。
㈣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果認:「…三、根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在兩造車輛擦撞前,地面已留有機車的刮地痕,再對照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到場時的照片比對,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頗滑倒向前滑行時,機車擦撞到自用大貨車左前輪外側後,再終止滑行。」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因為:「
本案肇事前陳國豪機車滑倒自行碰撞杜成作自用大貨車,無法確認係因行車速度或水溝蓋高低落差或其他原因所致,依卷附跡證亦無法判明,…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嗣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釐清,未便遽予覆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精神
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㈢陳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陳國豪係其子,陳國豪於107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摔車滑倒撞及對向杜成作所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而死亡;系爭人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約4公分,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設置系爭人孔蓋時,未注意維持與道路路面貼齊,確保人車通過之安全,避免因高度落差致生車輛通過該處孔蓋時摔跌而生傷亡,系爭道路之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差4公分,系爭道路路面有裂縫,高低不平致陳國豪所騎乘機車滑倒撞及對向系爭混凝土車致死亡,伊係陳國豪之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理者為:
㈠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59至65頁、85至119頁),僅足認定系爭重型機車與系爭混凝土車撞擊前有刮地痕6.4公尺,該刮地痕起始點距離系爭人孔蓋3
公尺,系爭道路上有一裂縫等情。然系爭重型機車之滑倒造成前開刮地痕之原因,究係如上訴人所稱陳國豪機車行駛至系爭人孔蓋因高低差所致,或系爭道路路面裂縫,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則無法證明。復參酌系爭道路係路寬約為7.6公尺之產業道路,未劃設中心線分隔往來車道,僅道路一邊設置人孔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59頁),再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5至87頁、113至119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下雨過後、路面微濕、未有積水、天色自然光,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僅一與車行方向相同之裂痕,並非路面破裂無法通行,則騎乘機車路過系爭道路,並無阻礙或隱蔽騎乘者之視線,騎乘者應不致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系爭道路之路面狀況,豈有在已發現系爭人孔蓋及系爭道路之路面狀況,仍強行通過之理,是陳國豪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在系爭道路上,是否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或系爭道路路面狀況致滑倒、摔車,實非無疑義;且陳國豪縱在發現上情仍強行通過,其行為與系爭人孔蓋之設置及系爭道路之維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⒊上訴人以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果:「…三、根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在兩造車輛擦撞前,地面已留有機車的刮地痕,再對照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到場時的照片比對,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頗滑倒向前滑行時,機車擦撞到自用大貨車左前輪外側後,再終止滑行」(不爭執事項㈤),主張本件事故為路況顛簸滑倒所致。
然證人即現場勘查及製作前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勘查人員 黃建彰 於原審證稱:「無法研判本案重型機車之滑倒與系爭人孔蓋有關;現場勘察報告認為「不排除死者騎乘重機車因路況顛簸滑倒向前滑行」,是因現場勘查發現事故路段為產業道路,且為彎道非直行路段,行駛產業道路比行駛一般道路顛簸,因為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騎士行駛時滑倒,僅就現場道路狀況做研判。路面顛簸不一定會造成騎士滑倒。因為沒其他的原因可直接證明騎士滑倒原因。我是第二天接到通報去做現場勘查,只能就路況做推測。我當天勘查時沒有下雨。沒有考量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只有做勘查現場時之紀錄而已。我無法直接認定車禍發生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第354-358頁),可見現場勘察人員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二天至現場勘查,並依勘查時之路況作推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亦未實際現場模擬,且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論係以不排除方式,作為推論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則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結論,無法真實呈現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本件事故經嘉義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鑑定雙方肇事責任,該監理所以:「本案肇事前陳國豪機車滑倒自行碰撞杜成作自用大貨車,無法確認係因行車速度或水溝蓋高低落差或其他原因所致,依卷附跡證亦無法判明,…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嗣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釐清,未便遽予覆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聲請就本件肇事責任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經該校同意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⑴車速推估:
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有長約6.4公尺之刮地痕跡,採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界於23.85〜34.91公里/小時。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P0000000.MOV)可知,混凝土車於第152張影像中車尾抵達路邊第1支電桿處,於第226張影像車尾抵達路邊第2支電桿處,其影像張數差為75張,因影帶1秒約有30張影像,可推估其時間差約為2.5秒,而其行駛之距離約為20公尺,可推估大貨車接近時之速率約為28.8公里/小時(20/2.5*3.6),即每秒約8公尺。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兩車明顯沒有超速行駛之現象。
⑵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
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左側支柱中間及中柱左側刮擦痕、左側蓋及其下方護板刮擦痕(呈垂直狀分佈)、左曲軸箱蓋及濾網護蓋刮擦痕、左後側方向燈燈罩破裂、後握把左側前緣刮擦痕、龍頭左側握把端及其拉桿(彎曲)端刮擦痕(離地高約94〜92公分)、左後視鏡背面下緣刮擦痕(離地高約106〜115公分)、左側後視鏡連桿護套刮擦痕(離地高約102〜105公分)、車尾端後握把中央部分表面落漆及刮擦痕等,其中大部分左側車損主要因機車向左側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另右側蓋1處裂痕、腳踏板下方的右側護板有些微刮擦痕及藍色漆片移轉。右排氣管護蓋前端螺絲有不明毛髮、前擋泥板前緣刮擦痕(離地高約52〜55公分)。大貨車之車損在於左側含前保險桿左端刮擦痕(離地高約69〜95公分)、左前輪鋼圈刮擦痕(離地高約27〜82公分)、左下側護欄欄桿刮擦痕、左前霧燈燈罩破損(離地高約105〜111公分)、左前燈下方飾板破損(離地高約97〜99公分)等。另由機車與大貨車之比對結果可知,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刮擦痕先與傾斜(如45°)機車的左握把及下方拉桿、後視鏡高度相當,有高度可能發生擦撞。另大貨車左前霧燈燈罩及其下方護板破損,較可能為與騎士碰撞所生者。而機車之左側,有可能再與大貨車之左前輪鋼圈及左下方防捲護欄產生擦撞。是故,機車撞擊點在於左側,而大貨車之撞擊點亦在左側。
另由現場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6.4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2/3秒,是故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起點前約4.18〜6.46公尺處。
⑶機車行經水溝蓋可能性之分析:
由現場圖可知,第1水溝蓋左側(邊)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5公尺,而刮地痕起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2.7公尺,故刮地痕起點離第1水溝蓋左側(邊)約為1.2公尺。再者,因大貨車之左側離右側道路邊線約為3.4公尺,表示刮地痕起點與大貨車之左側約離0.7公尺。因大貨車停止之位置,其車頭約對應於刮地痕之中央位置,表示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過程,其左側(如左手把及其拉桿、左後視鏡等)與大貨車之左前車頭(如前保險桿之左側端(角落))發生擦撞,而機車之側柱及中柱左側已在兩車擦撞前觸地,產生明顯的刮擦痕跡。機車由筆直向左側傾倒,約在傾斜角度為45度時(歷時約2/3秒),機車之側柱或中柱左側將碰觸路面產生刮地痕跡(如附件2所示)。因側柱或中柱左側離地高約25公分(高程),而輪胎著地點(胎面之中心位置)與側柱或中柱左側之水平距離約為20公分,表示機車向左側傾倒時,機車之輪胎與刮地痕起點間之距離約為32公分。再者,因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離水溝蓋之左側邊線約為1.2公尺,表示機車之輪胎離水溝蓋左側邊約為0.88公尺,意即機車倒地前的行駛軌跡在於水溝蓋之左側,顯然機車行經水溝蓋之可能性不高。進一步而言,刮地痕的走向約略平行於車道方向,而刮地痕走向表示機車落地前之運動方向。如若機車先行經水溝蓋,再往左前方運動,其倒地運行之軌跡應向左前方向運動,所形成之刮地痕,應為斜向(往對向車道),非平行於車道方向。
由上述說明,可得到如下幾點重要結論:
⑷機車倒地前之速率界於23.85〜34.91公里/小時,大貨車接近
時之速率約為28.8公里/小時。兩車明顯沒有超速行駛之現象。機車撞擊點在於左側,而大貨車之撞擊點亦在左側。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起點前約4.18〜6.46公尺處,其離水溝蓋之左側邊緣約有1.2公尺。可推估機車倒地前的行駛軌跡(輪胎接地點所形成)在於水溝蓋之左側,其離水溝蓋左側約有0.88公尺,故其行經水溝蓋之可能性不高。進一步而言,刮地痕的走向約略平行於車道方向,而刮地痕走向表示機車落地前之運動方向。如若機車先行經水溝蓋,再往左前方運動,其倒地運行之軌跡應向左前方向運動,所形成之刮地痕,應為斜向(往對向車道),非平行於車道方向(本院卷第161-169頁)。
⑸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本院檢送之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關人員筆錄等及事故現場相片電子jpg檔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綜合分析研判後做成。就相關問題均提出學理上之依據,其論證、剖析翔實,針對具體問題亦能提出學理上之說明,本件鑑定單位係一客觀之學術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公正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國豪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高速行駛一節,並無可採。但上訴人主張陳國豪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系爭道路之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差4公分,高低不平致滑倒撞及對向混凝土車致死亡一節,亦因鑑定報告結論推估機車倒地前的行駛軌跡(輪胎接地點所形成)在於水溝蓋之左側,離水溝蓋左側約有0.88公尺,故其行經水溝蓋之可能性不高,亦無足採取。
⒍就上開鑑定結論,上訴人提出下列質疑「相驗卷宗之照片,
員警只是將死者所騎乘機車直立,對照車輛高度並勘察可能擦撞之位置,非指兩車係在照片所示位置擦撞,依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明載:車號000—0000重機車車身左面刮擦痕高度及位置,對照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左面刮擦痕相對位置並加以檢視,未發現明顯轉移漆色,機車左面所形成之刮擦痕,研判為該車倒地滑行造成之可能性高。車體刮擦痕新舊不一,研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可能性高,鑑定意見書直接認定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刮擦痕先與傾斜(如45度)機車約左握把及下方拉桿,後視鏡高度相當,有高度可能發生擦撞。……機車之左側,有可能再與大貨車之左前輪鋼圈及左下方防捲護欄產生擦撞(問題一);機車先與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擦撞同時,該機車因傾斜45度,致左側之引擎蓋、中柱左側及側柱始觸地造成刮地痕,是否與本件在自用大貨車左前側左前方路面已有一大段刮地痕,顯見在刮地痕始點,機車至少已傾斜45度,且若在刮地痕始點已傾斜45度,則在機車擦撞自用大貨車前,明顯已倒地滑行之實況不符(問題二)。事故發生地點道路兩邊非平行,且刮地痕呈不規則狀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刮地痕應係由水溝蓋上方往左前方向自用大貨車延伸,故若兩邊邊線非平行而不規則,是否會因右邊道路邊線向前偏窄,致誤認刮地痕非向左前延伸?機車倒地後係往左前方斜行擦撞自用大貨車左前側,則刮地痕是否應斜向自用大貨車?(問題三)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離水溝蓋之左側邊線約為1.2公尺,是否會因機車係行經凹凸不平水溝蓋而失控斜向左前方,而在行經水溝蓋前3公尺處,機車傾倒至約45度,造成刮地痕?刮地痕起點離第1水溝蓋左側(邊)約為1.2公尺之全部數據根據為何?(問題四)」,本院檢送上訴人之上開質疑,合併被上訴人就此質疑所作答辯二狀,請求鑑定單位就上開各點補充鑑定說明,經該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如下(節略,非全文引用):
⑴問題一:由車輛勘察照片可知,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車
損處,離地高約69-95公分,是故機車可能與其產生擦撞之部位,至少需在離地高約69公分以上。機車龍頭左下側護板刮擦痕、左側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左側支柱中間及中柱左側刮擦痕等,不可能與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產生擦撞所留下者。現場有一道機車刮地痕,位於大貨車之左側其起點在大貨車之左前方,終點在大貨車之左側。刮地痕乃機車大幅傾斜甚或完全倒地才可能產生者。其走向依機車之行向而言,有往前的趨勢,其起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2.7公尺,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為2.17公尺,長約6.4公尺,表示機車在擦撞大貨車之前已大幅傾斜;機車寬度大於刮地痕與大貨車之左右間距約70公分,表示就左右間隔而言,機車向左側傾斜是可能與大貨車產生擦撞。在高程上可與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離地高約69-95公分)產生擦撞之機車車損位置,在45°時,其離地高至少要有約100公分,機車離地高約在1公尺以上者,僅有龍頭左側握把端及其拉桿(彎曲)端刮擦痕、左後視鏡背面下緣刮擦痕、左側後視鏡連桿護套刮擦痕。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戴安全帽,其上沿離地高約在157公分左右,在機車向左側大幅傾斜倒地之過程中,其更可能與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以及左前霧燈及左前燈下方飾板產生擦撞。由勘察照片及現場相片可知,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端確有新的刮擦痕跡,警局之分析及建議事項第2點:「檢視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損及刮擦痕等處,未發現兩造車輛對應之移轉漆色,車體刮擦痕新舊不一,…」),而其左前霧燈破裂,霧燈下方護板破裂掉落等,均表示機車(含騎士)有與大貨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此等碰撞,乃是機車在大幅傾斜之狀況下所產生者。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之左側有刮擦痕及黃色與紅色轉移漆,更能確定機車(含騎士)左側與大貨車之左前側有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兩物接觸移轉漆片,並非是必然的條件或現象,不能僅以是否有漆片移轉作為兩物接觸之判定依據,必需先確知其高度是否相當,方能加以確定兩物是否可能產生接觸。
⑵問題二:左後視鏡背面下緣刮擦痕,其離地高約106-115公分
,在機車左傾約45度附近時,其離地高約74.95〜81.32公分,落在大貨車前保險桿左側端之離地高69-95公分之範圍內,故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因現場有一道刮地痕長約6.4公尺,其起點在大貨車之左前方,而迄點在大貨車左側,顯示機車(及騎士)大幅向左側傾斜倒地過程中,先產生刮地痕,再與大貨車左側發生擦撞,爾後,又與大貨車之左前輪發生擦撞,最後人車完全倒地於大貨車之左側。與現場跡證並無不合。另機車倒地,其意義在於機車之車體(除輪胎外)接觸地面即是,機車倒地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車體逐漸側傾,先接觸地面再完全倒地(約在90度)。
⑶問題三:由警繪現場圖及重繪現場圖(原鑑定報告圖1)可知,
大貨車停止位置離右側道路邊線約為1.3公尺,離左側道路邊線約為3.4公尺,大貨車寬約2.5公尺,車道寬度約7.6公尺。另機車倒地位置其車尾距右側道路邊線約1.3公尺,機車長度約為1.74公尺,而機車刮地痕位於大貨車之左前方向左側延伸,若依機車之行向而言,其起點離右側邊線約為2.7公尺,而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2.17公尺,其走向乃朝前方或略往右前方,並無朝左前方延伸之現象。
⑷問題四:1.假定機車行經水溝蓋失控朝左前方向運行,其所
產生之刮地痕會有為明顯的斜向(往左前方向)痕跡。然現場之刮地痕跡,是往前方或略往右前方分佈。2.由現場圖及補附件2可知,水溝蓋之寬度約為0.57公尺,而水溝蓋之右側離道路邊線約為0.8公尺,可推估水溝蓋之左側離道路邊線應約為1.37公尺。再者,因刮地痕起點離右側邊線約為2.7公尺,進一步可推估,刮地痕起點離水溝蓋之左側應約為1.33公尺。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已經鑑定單位提出補
充報告,該補充報告係比對卷内之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跡證,認定機車與大貨車之擦撞位置,依刮地痕走向、各車停留之位置加以鑑定判斷,上訴人對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之質疑核係其個人之意見,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信。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道路之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
差四公分,系爭道路路面有裂縫,高低不平致陳國豪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人孔蓋或裂縫處致滑倒滑行撞及對向混凝土車致死亡一節,為不可採。是陳國豪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本件陳國豪之死亡既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餘二項爭點即無須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