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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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李鳳程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告 李春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叔叔,被告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屆期未清償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貴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在案,本次被告又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斗六市之房地,由貴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按原執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由被告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號併案債權人地位接續執行)。
二、系爭94年支付命令所載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000元》,與貴院97年度促字第507號支付命令所載附表附表3、4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又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民國96年7月27日清償其中800000元。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中,兩造曾於108年初口頭合意成立和解契約,由原告每月清償15,000元至債務還清,原告乃於108年3月20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共9次各還款15,000元,加計上開已清償之800000元,原告總計已清償935000元,又兩造於108年4月5日達成由原告每月還款15,000元之分期還款約定,兩造既已有此分期償還之和解契約,原告都遵期履行,被告卻無視和解約定,仍繼續拍賣原告之財產,顯是無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曾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具狀日期108年3月14日之延緩強制執行狀,書狀內表明108年3月14日和解成立,原告正因此,從108年3月20日開始每月償還15,000元。
五、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被告表示時間到了,要換票,原告才又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原告曾要求取回附表編號1、2之本票,但被告拒絕。原告實際僅借1300,000元,另153000元為利息,原告還款800000元之清償效力及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而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本票債權同一,此由本票記載金額均相同,僅是到期日不同即可知。
六、兩造既於108年4月5日達成每月15,000元之分期還款約定,又已清償935000元,被告自無再繼續執行程序之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否認兩造於108年4月5日達成分期還款約定。被告不爭執曾於108年3月14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延緩強制執行狀,但此書狀為延緩執行,並非撤回執行,若兩造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被告應撤回強制執行,而非僅是同意延緩,又該紙延緩執行狀,是在民事執行處填寫,兩造於108年3月14日到民事執行處,原告有提出每月還款15,000元之條件,然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先延緩執行再與原告協商,之後108年4月5日兩造再度協商,被告另外提出每月償還30,000元之條件,原告只表示再考慮,並未接受,若兩造已於108年
3月14日達成和解,為何又需在108年4月5日於其他親友在場時再度協商債務,原告所稱在108年4月5日已達成分期償還合意,亦不實在。
二、原告除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外,又簽發同額之附表編號3、4之本票,本次執行名義之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即是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與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權不相同,因原告未清償附表編號3、
4之本票債務,被告曾持附表編號3、4之本票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由貴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507號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轉訴訟程序,以97年度六簡字第3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當時原告針對97年度促字第50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稱其已清償800000元,係針對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務償還,且原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不爭執附表編號3、4之本票為其簽發,從未在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為同一債權之主張,卻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94年促字第9315號之本票債權與附表編號
3、4之本票債權同一,又稱800000元係償還附表編號1、
2之本票債務,此均非實在。
三、原告雖一方面主張附表編號3、4之本票係換票而來,卻早在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否認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僅承認附表編號3、4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若是如此,怎會有後來換票之行為,且原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也從未提到是換票之事,原告所稱換票,不實在。
四、不爭執原告於96年7月27日還款800000元,然該次還款係償還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務,與本件執行名義之94年促字第9315號即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無關。
理由
壹、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9315號確定支付命令,即附表編號1、
2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被告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號併案債權人之地位接續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1453,000元債務,已於108年
4月5日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出斗六西平路郵局匯款單2張、存款人收執聯7張、108年3月14日延緩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61頁),及舉證人 李啟宏 之證言為佐。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即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經查:
一、108年4月5日當日兩造於原告家中,曾進行債務協商,當時包括原告李鳳程、被告李春賢、證人李啟宏、證人李 文博 等人在場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可認定。
二、證人李啟宏於109年2月18日到庭證述:「108年清明節接近中午時,我爸爸李鳳程、媽媽、文博、被告李春賢在家裡商談債務問題,我爸爸李鳳程提一個月15,000元還款條件,被告李春賢有同意了。」經法官詢問:「被告李春賢有否明白表示接受或者同意或不同意原告李鳳程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5,000元之條件?」,證人李啟宏回答:「李春賢接受我們每個月匯15,000元給他。」(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李鳳程於108年3月20日即開始第一筆匯款15,000元,早於
108年4月5日債務協商之日期,顯然該次匯款不是基於兩造108年4月5日之協議,自不能僅憑被告有收受原告之匯款,即認定兩造有由原告每月清償15,000元分期償還之合意。又證人李啟宏係原告之子,其知悉兩造間之1453,000元債務問題由來已久,其與家人所居住之房屋又面臨被查封拍賣窘境,從而證人李啟宏所為證言,牽涉其與家人所居住之房屋是否被查封拍賣之重大利害關係,難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之客觀性與憑信性,恐不如證人 李文博 ,故應參照證人李文博之證言後,併為判斷。
三、證人李文博於109年3月24日到庭具結證述:「去年(按為
108年)4月5日我堂哥李春賢找我和我三叔 李水順 ,到我叔叔李鳳程家中,家裡有叔叔李鳳程、嬸嬸,還有堂弟李啟宏,之後堂哥李春賢提出針對債務問題,希望能有還款的方式,然後立下契約,之後我和三叔就聽他們討論,中間因為三叔要搭火車回去桃園,我中途離開送三叔去坐火車,後來我回去繼續聽他們討論,之後我堂哥李春賢提出每個月還3萬元,超過的金額可以扣除本金,他們繼續討論這個事情,我嬸嬸有提出說,有時候經濟困難,會還款比較低,可能1萬5到2萬元,後續他們在討論後,堂弟李啟宏提出說要跟他姐姐再商量,我堂弟就跟我叔叔李鳳程就離開客廳進去裡面了,後來我嬸嬸就送我和堂哥李春賢離開。當天並未達成共識,後續我也沒有聽聞到有其他消息。中途我曾與堂哥李春賢離開到外面,我勸說堂哥李春賢親戚各讓一步,堂哥李春賢經我勸說後,覺得只要叔叔李鳳程有還款的意願,那就立下契約來處理,但當天並未寫契約,後續我也未聽聞有寫契約。叔叔李鳳程他們那邊有提出每月還款15,000元,但堂哥李春賢似乎不太願意接受,雙方又再繼續討論,堂哥李春賢態度雖然有點軟化,但後來堂弟李啟宏說要找他姐姐再商量,離開進去後,就未再繼續討論。」(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四、證人李文博與兩造均有近親關係,且在場見聞債務磋商大部分過程,其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被追究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較證人李啟宏為可信。依證人李文博之證言,被告辯稱兩造在108年4月5日固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但最終並未達成分期償還合意等語,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5日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舉證人李啟宏之證言為證,惟證人李啟宏之證言與證人李文博有明顯出入,又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兩造有達成分期償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肆、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被告表示時間到了,要換票,原告才又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原告曾要求取回附表編號1、2之本票,但被告拒絕。原告在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於96年7月27日還款800000元,因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即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債權)與編號
3、4之本票債權(即97年度促字第507號支付命令債權),二者債權同一,上開還款800000元,雖原告曾主張是清償97年度促字第507號支付命令債權,其清償效力仍及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一、李春賢以李鳳程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李鳳程核發97年度促字第507號支付命令,惟李鳳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案件改分為97年度六簡字第32號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於97年
3月25日因李春賢當庭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可憑。
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當日,法官問:「李鳳程是否對94年的支付命令不爭執?」李鳳程答:「對」(見系爭給付票款案卷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從未主張因被告表示時間到了,要換票,原告才又簽發附表編號
3、4之本票,原告曾要求取回附表編號1、2之本票,但被告拒絕之事。若真有此事,則被告之行為即屬嚴重悖理,也甚不公平,原告豈有於法官詢問時不為主張,反而表示不爭執之理。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在104年
6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據此,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李鳳程簽發,為可認定,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三、其次,李鳳程就附表編號3、4之本票為其所簽發一節,亦經李鳳程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系爭給付票款案卷第26頁、本院卷第75頁),從而,附表編號1、2、3、4之本票均係李鳳程所簽發無訛。
四、觀之李鳳程於收受97年度促字第507號支付命令後,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理由略謂:「本件支付命令之金額1453,000元,債務人已於96年7月27日清償80萬元」(見系爭給付票款案卷第5頁),嗣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當日,李鳳程當庭表示:「我有付80萬現金給李春賢了」(見系爭給付票款案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綜觀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李鳳程已知悉先欠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債務,再就李春賢催討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務時,僅辯稱已針對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務還款800000元,李鳳程並未提出『李春賢催討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權與前次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所催討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之主張』。
五、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提出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權與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之主張,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原告又未能提出二者為同一債權之有利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即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債權)與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還款800000元之清償效力及於94年度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云云,為無可採。
伍、綜上,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8年4月5日與被告成立分期還款合意,又已部分清償800000元,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5,454元、證人李啟宏日、旅費578元(由原告預繳)、證人 李文博日 、旅費578元(由被告預繳),合計16,6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其中原告應償還被告之金額為578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
┌─┬─────────┬──────┬────┬──────┬────┐│編│執行名義或民事審理│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案號│││││├─┼─────────┼──────┼────┼──────┼────┤│1│94年促字第9315號支│84年1月21日│130萬元│91年6月30日│00000000│├─┤付命令├──────┼────┼──────┼────┤│2││87年11月1日│153000元│91年6月30日│00000000│├─┼─────────┼──────┼────┼──────┼────┤│3│97年促字第507號支│84年1月21日│130萬元│94年4月15日│00000000│├─┤付命令(改分為97年├──────┼────┼──────┼────┤│4│六簡字第32號)│87年11月1日│153000元│94年5月14日│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