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蔡來興
蔡志勇 蔡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謝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來興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9,500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喪葬費用減縮為418,
000元(捨棄桌錢42,000元、牲禮祭品3,000元、壇內祭品5,000元、水果雜費1,500元等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好收路15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林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沿同方向行駛,向左偏移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之被告來車,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被害人林金英(下簡稱被害人)所駕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12月3日7時1分許,因上開傷害,致慢性呼吸衰竭致雙側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下稱本件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蔡來興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共支出
醫療費用137,823元(計算式:1,571+117,097+725+2,000+80+16,150+200=137,823)。
⒉喪葬費用:由原告蔡來興支出418,000元(已扣除減縮部分)。
⒊看護費用:被害人於105年5月2日受傷後至同年12月3日
死亡時,須由專人看護,期間105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3個月,係由原告蔡來興照顧,每月約支出108,237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超過部分則包含看護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其餘期間則由看護 謝麗玲 照顧,其請領款項合計95,29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420,001元(計算式:108,237x3+95,290=420,001,原起訴狀誤載為420,000,應予更正)。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突然喪母,心中遭受莫大悲慟,至今
仍無法釋懷,受創心靈誠非金錢所能彌補,精神上受有難以彌補之戕害苦痛,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又原告等人因被害人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萬元應予扣除外,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提高警覺,被害人向左偏靠時,應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卻未注意左後來車狀況,二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害人與被告之肇事比例應為3比7,因此原告蔡來興可向被告請求1,063,077元【計算式:(137,823+418,000+420,001+150萬)x7/10-67萬=1,063,07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蔡志勇、蔡美鳳各可向被告請求38萬元【計算式:(150萬x7/10)-67萬=38萬】。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來興1,06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勇及蔡美鳳各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成大鑑定報告書判斷結果顯無可採:⒈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則被告於上開事故
地點,並無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必須減速之義務,又被告並無任何偏駛、超速之行徑,其肇事原因實為被害人騎車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擦撞,據此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⒉被害人未依規定領有駕照,且於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況下,於
平面道路駕駛機車,實有不當。因此該判斷結果洵非有據,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可言,亦認為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因被害人於105年12月3日上午7時1分於蔡醫院病逝,死亡原因係慢性呼吸衰竭、雙側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係屬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又雲林地檢署曾函詢蔡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所生傷害間有無關聯性,及認定為自然死亡之依據為何,蔡醫院答覆略以:「此病人轉至本院,已是慢性呼吸衰竭狀態,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雙側肺炎、慢性呼吸衰竭,於105年12月3日病逝,本院無法證實與車禍是否有關連性」、「林金英女士死亡原因為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此診斷依據其臨床症狀,胸部X光片與抽血檢查等綜合判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則以:「因此病人於105年5月2日車禍,而於105年12月3日逝世,因相隔半年,故無直接關聯性」乙情。從而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性雖無爭執,但原證二僅第一頁左上角之單據及日期為106年5月2日16時7分急診外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可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單據則否認有關聯性;原證三喪葬費用實屬過高;原證四看護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若鈞院認為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認為被告有過失,則被告亦僅負2成過失比例,且應由未具駕駛執照之被害人負擔8成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害人與被告有發生本件車禍。
⒉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
⒊事故當天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爭執。
⒋被害人已於105年12月3日死亡。
⒌原告有支出如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費用。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對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用與本件車禍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如果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之殯葬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被害人林金英之子女,被告於105年5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好收路15之2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沿同方向行駛,兩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12月3日7時1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雙側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至79頁),本件刑事判決及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000901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警卷第3至7頁、第13至49頁】),以及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81頁)等件可證,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駕駛人除有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係由法律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會。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害人所騎機車留有2.3米之刮地痕,而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係位於距上開刮地痕起點往前10.8米才停止;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踏板破裂之受損情節(參警卷第13頁、第25至27頁),研判被告係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腳踏板後段靠近引擎及後車輪蓋處,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機車在被告同方向之右前方行駛,且其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時閃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踏板後段位置,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足確認。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均與有過失。且以被告係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後段位置,而非車頭部位之情節以觀,並非被害人所騎機剛往左偏即發生車禍,而是左偏後一段時間才發生車禍之情節,被告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亦足認定。
㈣、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2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有:『被害人於105年12月3日上午7時1分於蔡醫院死亡,死亡原因係慢性呼吸衰竭、雙側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係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乙情,有蔡醫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復本署函詢蔡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所生傷害間有無關聯性,及認定為自然死之依據為何,蔡醫院答覆略以:「此病人轉至本院,已是慢性呼吸衰竭狀態,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雙側肺炎、慢性呼吸衰竭,於105年12月3日病逝,本院無法證實與車禍是否有關連性」、「林金英女士死亡原因為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此診斷依據其臨床症狀,胸部X光片與抽血檢查等綜合判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則以:「因此病人於105年5月2日車禍,而於105年12月3日逝世,因相隔半年,故無直接關聯性」乙情』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㈡載明,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死亡證明書及函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81至185頁),被告並據以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①被害人於105年5月2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顱骨手術住加護病房,於
105年5月2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於105年6月20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轉加護病房,於105年6月2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至105年6月30日辦理轉院時,仍意識深度昏迷依賴呼吸器維生等情,有該醫院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及病歷資料可按,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有致死之可能,且其至該醫院治療至出院時,均未脫離生命危險,應足確認。
②又被害人嗣後於105年6月30日轉入全生醫院至其於同年7
月13日,轉入蔡醫院至105年11月3日,再轉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至105年11月21日,再轉入蔡醫院至其於10
5年12月3日死亡為止,均無法脫離呼吸器,且有意識障礙,並最後因慢性呼吸衰竭致雙側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之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81頁、第229至322頁、本件刑事卷附)。
③可見被害人自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至其死亡為止,未曾治癒
,且處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狀況;且其最後死亡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上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僅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受傷相隔半年之期間、蔡醫院僅以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表示意見,被告並據以否認被告之死亡及相關醫療、看護及殯葬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其應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意旨,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來興主張其因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受
傷致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7,8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除其中證明書費用
93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136,893元(計算式:137,823-930=136,893),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害人除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來興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殯葬
費用418,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且審酌其支出項目及費用,除其自行減縮部分外,核屬喪葬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蔡來興主張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後,需長期專人看護,迄其死亡前,期間105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3個月,係由原告蔡來興照顧,每月約支出108,237元,且家人看護費部分會比全日專業看護2,000元高,因係包含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其餘期間則由看護照顧共95,29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420,001元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由專業看護共支出95,2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看護
人員謝麗玲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信屬實。
②惟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參
酌,應以該期間(2月又28日),以全日看護一天2,000元計算,共176,000元【計算式:2,000x(30x2+28)=176,000】。原告超過之主張,礙難准許。
③因此,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
271,290元(計算式:176,000+95,290=271,290),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後果,與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發生本件車禍時為近78歲之年齡,並且無照駕車;而被告係就學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7至339頁),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原告等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可按(警卷第17頁),其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衡情被害人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並由原告等人繼受承擔,故應依上開規定,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蔡來興之金額為975,710元【計算式:(136,893+418,000+271,290+80萬元)x(1-40/100)=975,709.8】,原告蔡志勇、蔡美鳳之金額各為48萬元【80萬元x(1-40/100)=48萬元】,故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935,710(計算式:975,710+48萬+48萬=1,935,710)。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無誤。因此,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35,710-2,000,000=-64,290)。
㈧、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來興1,063,077元、原告蔡志勇及蔡美鳳各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