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潘朝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潘朝進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張志宏,擔任
模板工一職,工資約定按日計算,一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500元不等,工作方式為被告指派原告至指定之建築工地施以綁模工作,薪資發放則係按工程進度於完成樓層之模板工程後,即以現金方式逕為給付。嗣於102年6月4日,原告照例依被告配工之指示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與康樂街交叉口之工地施作綁模,惟於該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告為施作當天工項,必須登上移動式工作梯上站立,因實施電鑽鑽孔時鑽頭卡在模板角子上,於用力拔出鑽頭時因器械反彈力道過大,導致原告重心不穩,意外自移動式工作梯上摔落,造成左手側遠端撓骨骨折,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現並仍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中。因原告受傷後,被告全然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雖曾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再原告於本次受傷之前,已完成施作工項之薪資尚有一萬五干元未領取,被告至今亦未給付予原告,併此陳明。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於施作樓層之模板工程時意外自移動式工作梯摔落,致受有左手側遠端撓骨骨折之傷害,自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雇主即被告請求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共計住院6天與術後門診治療,以及術後前往茂隆骨科醫院為持續追縱復健治療,截至102年10月2日止,合計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9,535元(計算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8,983元+茂隆骨科醫院522元=59,535元)。
⒉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本次事故發生之前,兩造所約定之日薪為2400~2500元不等,且事故發生前之二個月期間,原告自被告實際領得之工作薪資每月亦均有6萬元以上。又原告受傷後,醫師亦建議不宜劇烈活動負重,迄今左手仍處於痲痺無感狀態,根本無法施力,雖經持續復健治療亦未見改善,大拇指、食指日後甚有殘廢之虞,故原告因本次受傷治療無法恢復工作之日數共計至少已有195天(即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3月12日起訴時止,扣除六、日及國定例假之天數),據此,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數額至少為468,000元(計算式:2400×195=468000)。
㈢關於遲延給付之工資部分:
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兩造即言明日薪為2,400~2,500元不等,原告於本次受傷之前已完成之各該工項,但未領取之薪資合計尚有15,000元,依約定本應於當月底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依法自亦得請求被告悉數支付。
㈣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補償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42,535元(計算式:59,535+468,000+15,000=542,535)。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7紙、及茂隆骨科醫院醫療收據22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以及積欠之工資合計54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