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歐鎮偉 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5日借執行另案之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經本院於98年
5月24日接押,並於98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三、本件被告於98年9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否認其有擄人勒贖犯行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就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及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相符;又被告有上開2項重罪嫌疑,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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