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74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以時速125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限速11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警員乙○○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依法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74
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74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國道3號公路110.9公里處並無測速儀之設立,亦無任何警告標誌可供駕駛人用路參考,且異議人無法同意交通警員以手摰方式獵取違規駕駛車輛,依國道
3號高速公路之一般路段行駛速度之上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民眾用路常識皆知其彈性容許為加10公里,即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該違規通知單所註明為110.9公里,何以開罰?且罰單所採證之照片中清可見2車並馳,不具單獨個案指證效力;另該測速儀可能因「人為」、「手摰」失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有於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10.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等情,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照片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該時地確實行經高速公路該路段且遭警逕行舉發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取締處前方並無警告標誌云云。然衡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先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即該路段北向111.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03489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見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未違反前開規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取締違規前方未設立警告標誌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測速機
器上有瞄準鏡,我用瞄準鏡上的紅點對準要測速的車輛,因瞄準鏡上的紅點是在十字標誌的正中間,所以可以確認瞄準的車輛就是LO-7788號車,測速機有定期檢驗,且我在當天出勤前有先檢查過,檢測結果正常,當天的測速機是用腳架架著,我先以肉眼研判該車有無超速,再調整機器去瞄準車輛測速,因測速機是發射雷射光,發射雷射光的點和瞄準鏡上的紅點是同一個點,被瞄準的車輛如果有超速,儀器就會自動以十字標示並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月4日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觀以本件舉發照片,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向燈處處確有雷達鎖定之十字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即為測速機鎖定之標的,而無誤測之可能。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
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據,然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