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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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330條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罪嫌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7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於97年9月26日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然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被告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除就擄人勒贖部分被告僅坦承其中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就強盜及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金賀 、 沈美佐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槍枝等物可證,足認被告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相符;又被告有上開多項重罪嫌疑,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