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0日委任訴外人 謝兆錚 代理出售新竹縣○○鎮○○○段第200之162地號,面積2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嗣謝兆錚於96年4月13日與買方 黃澤豐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理原告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987萬元。惟謝兆錚趁原告入監服刑之際將第4期即尾款侵占入己,未轉交原告,迄今尚欠原告215萬元(另案訴訟中)。後經原告催討,謝兆錚於97年6月28日上午主動連絡原告,表示願至雙方均熟稔之新竹縣○○鎮○○路○號 羅代書 事務所商談解決之道,當日在羅代書見證下簽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收執,言明於97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償,並提出兩張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支票影本上載明「本人親將此客戶支票兩張交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保證票,即若於約定清償日本人無法全數清償時,此兩張支票任由債權人處理,抵充債權價金之一部,且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因而受讓持有被告簽發之2張(如附表)支票,且屆期謝兆錚未清償,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原告自謝兆錚受讓被告所簽立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0日、97年6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萬元,詎向銀行提示付款,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另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被告竟申報票據遺失致遭退票。惟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告負給付票款義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有2紙支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得依交付轉讓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4月10日)翌日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表:98年度竹簡字第1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丙○○│華南商業銀行竹科│97年6月10日│400,000元│AD0000000│││││分行│││││├──┼───────┼────────┼──────┼──────────┼───────────┼────┤│002│丙○○│華南商業銀行竹科│97年6月14日│300,000元│AD0000000│││││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