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9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12月20日確定;⑵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3月7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8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3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6月14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4月15日確定。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8日下午4時許,因他案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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