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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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暨證人蘇淑綢所述,亦已逐一說明其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接續 顏天林 (下稱 顏某 )承租同一房屋,作為高雄縣岡山鎮前峰里(下稱前峰里)里辦公室,因顏某積欠該屋水電費未繳,房東委伊代墊水電費,而以顏某所有之冷氣機一台抵償代墊款,伊以該冷氣機作為該里辦公室設備而據以申請補助款,係基於抵充代墊(償)費用之意思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系爭冷氣機確屬存在,其市價亦值一萬五千元,則伊以該冷氣機陳報核銷補助款,並無施用詐術及造成損害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伊與顏某間代墊水電費暨以冷氣機抵償墊款事件,係屬民事法律紛爭之範疇,不應科以刑責云云。然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暨客觀上有偽冒前峰里辦公室購置冷氣機一台,而以登載不實之「岡山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前峰里管理運用委員會辦公處遷移實施計畫書」暨所附「經費概算表」及購買其他冷氣機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萬五千元),持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報銷請款,使該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陳秋菊 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一萬五千元等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縱顏某積欠該屋水電費,亦僅與房東有關,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逕行代繳及抵償之權利與義務。況顏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租用上述房屋僅一星期即搬離,而該屋同年十一、十二月份水電費合計僅五百十三元,有水費繳費證明及電費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與其所有價值一萬五千元之冷氣機相差甚鉅,其顯不可能同意以該冷氣機抵償欠繳之水電費,否則其又何必一再申訴檢舉,因認上訴人所辯顯與情理不合,而不足以採信。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委實未購買上述冷氣機,卻偽冒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該里辦公室之冷氣機一台,並以前揭登載不實之遷移實施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及購買其他冷氣機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持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報銷請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撥款一萬五千元,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顯已使該鎮公所發生誤支一萬五千元之具體損害,上訴意旨謂伊並無施用詐術及造成損害之行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詐欺犯意之單純事實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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