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園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植物園大門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限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適有 傅義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至該處前暫停後左轉行駛橫跨該道路,甲○○未先採取必要減速等之安全措施且由於超速行使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傅義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車體,傅義雄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甲○○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傅義雄經送醫後於97年7月10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傅義雄之妻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97年度相字第385號卷第10、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同上相字卷第11至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相字卷第13至16頁、24至30頁、153至161頁)、長庚紀念醫院9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相字卷第9頁)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傅義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車體一節,除有兩車車禍後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員警製作車輛撞擊點報告1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傅義雄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依速限行使,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車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5日竹苗鑑970517字第0975302855號函所附意見書可參(上揭相字卷第191至194頁),足見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80008760號函所附 吳吉興 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