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變更為乙○○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11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03,92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203,920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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