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虎簡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晚間,連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致使原告受騙轉帳99,823元、49,823
元,共計149,346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證甚明,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
利,致被告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賜判如上開聲明。
三、經查,本件94年度虎簡字第421號刑事案件已於94年11月2日
判決,並於同9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本件原告遲於94年11月9日及11日始分別向本院
虎尾簡易庭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是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