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0月11日變更為甲○○,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
至97年3月29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誠泰銀行嗣於94年6月15日
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至94年5月29日止,尚
結欠105,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05,000元,及自94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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