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變更為甲○○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50,46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50,466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