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4年3月14日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東新路口處時,
因過失而跨越中心線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淑美 所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並使該車
因而受有損壞,本件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賠
償之責。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理費用二十萬
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
被告給付其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保險
卡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件、車損照
片十張、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核對屬
實,而從上開證物觀之,可知被告確係跨越雙黃線而肇事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二十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一萬
四千八百三十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扣除自負額三千
八百六十元之1/2),工資費用為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
八萬七千一百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八百六十元之1/2),此
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
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94年1月31日起,算
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4年3月14日止,計使用一月
又十四日,依使用年限二個月計算折舊金額為七千零六十
二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114830X0.369X2
/12=7062)。是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
-0000=192938)。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
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為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
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在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
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但其敗訴部分甚微,爰命被告全部
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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