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雨銓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
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三
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下同)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百
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撤回起訴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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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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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一│94.04.20│台北銀行豐│FY3284│二百萬元│94.04.20│
│││原分行│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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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04.21│同上│FY3284│二百萬元│94.04.21│
││││035│││
├─┼────┼─────┼───┼────┼────┤
│三│94.04.22│同上│FY3284│二百八十│94.04.22│
││││036│九萬三千││
│││││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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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4.04.22│同上│FY3284│三十一萬│94.04.22│
││││037│二千一百││
│││││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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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4.04.24│同上│FY3280│一百五十│94.04.26│
││││0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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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4.04.24│同上│FY3280│六萬元│94.04.26│
││││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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