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原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被告 游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 伏崑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及游明松為相對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前述二人發支付命令,前述二人於收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81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為證,對被告游明松起訴,請求被告游明松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而,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均係伏崑公司,被告游明松僅係前述公司在簽發支票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此由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足查知,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及附表中亦明示發票人為前述公司(原因事實欄係記載「債務人伏崑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且附表中之發票人欄僅記載伏崑公司)。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將游明松亦列為被告(該書狀人別欄記載「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游明松」),要求游明松就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一事應給付票款共45萬元及按票據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對被告游明松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游明松之起訴。至於原告對被告伏崑公司之起訴,本院另以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詳參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游明松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伏崑機械工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GB0000000│103年10月30日│14萬元│103年10月30日││有限公司││││││├──────┼─────────┼─────┼───────┼────┼───────┤│伏崑機械工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KN0000000│103年12月31日│31萬元│104年1月15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