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培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培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嗣行 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紀錄,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曹培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培輿自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小吃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下午6時5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曹培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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