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所列執行費超過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次序五所列被告 林清傳林清波 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部分,次序九、十所列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次普通債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依原判決剔除之結果,被上訴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萬4,
041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03萬4,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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