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9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桃園市○○區○○○段1254-3、12
63、1263-1、1266、1265-10、1262、68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均有「生態保護區」之其它登記,依被告桃園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原告與被告地政局間土地其他登記事件,土地位置為開發A區,依大溪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顯見系爭土地開發A區為未開發區,因原告為了開發已經向各個機關申請如地政事務所、大溪稅捐處及市長等公文書,其仍以系爭土地為「生態保護區」予以回覆,因為「生態保護區」是地政局地用科的傑作,原告不服上開公文函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檢附被告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文、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依前所述,可知本件原告之訴係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之區域計劃處分為違法(或具得撤銷之理由)而請求撤銷,並進而開發土地。是首需審究者,即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前開區域計劃之處分有無違法(或具得撤銷之理由),而核此訴訟標的,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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