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慧娟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之昇恆昌免稅商店南區營業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賣場眼鏡專櫃所陳列之「BURBERRY」品牌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9,4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營五部組長 凌素梅 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凌素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素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復與被害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