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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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國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泰於民國
103年9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許玉霞 ,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山東路往後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龍興路與龍安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何○晨(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興路由後興路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網,應予更正)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何○晨受有左臉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晨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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