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足證素行良好,且慮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8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貿易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九如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欲將車輛停放至九如一路58號前之路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椎挫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一事,惟 矢口 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右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