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屯路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為警於東興路與大墩一街攔停後,發現疑似有酒後駕車情形,然因受處分人不配合酒測,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E0000000號),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而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騎駛機車於南屯路與精誠路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問伊有沒有喝酒,伊坦承有喝,於是酒測五次,五次均吹氣不足,員警便說伊拒絕酒測,後伊要求吹第六次時,遭員警拒絕,說 伊莊孝 為(台語),一切經過全程均有錄音,請求還伊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屯路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為警於東興路與大墩一街攔停後發現疑似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實施酒測,確有因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判讀之情事,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二六二八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證人
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天進行巡邏勤務,經過精誠南路行經南屯路口時,見受處分人騎駛一部機車,當時精誠路是綠燈,南屯路段是紅燈,受處分人沒有減速,闖紅燈直行,伊就由後方跟隨受處分人,往前將他攔下,攔下地點在東興路與大墩一街口,攔下時,告知受處分人在前述路段有闖紅燈,並有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濃厚酒精味,即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有酒後駕車行為,伊要對他做酒精濃度測試,當時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後來伊同事就朗讀他的權利,在機器帶來後,由另一位同事請受處分人實施酒測,受處分人有吹氣,大約吹了五、六次,都是吹氣不足,伊同事有請受處分人配合,當時受處分人好像有吹出來、又好像沒有吹出來,有時有用舌頭塞住,後來改由伊操作,結果受處分人前後又吹了五次,還是以舌頭塞住,或吹氣不足,伊有請受處分人配合,如不配合,就以拒絕酒測論,但受處分人音量很大聲,像是在對警方挑釁,伊對受處分實施五、六次酒測後,即告知受處分人前後已吹氣十幾次,未獲不配合,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又證稱:一般正常人儀器吹了四、五秒後,儀器就會分析出來,不可能吹了十幾次,會有吹氣量不足情形,且以受處分人之體格不可能等語(參見本卷第一七頁),復證稱;受處分人有二、三次沒有吹出來後,伊才將手放在吹氣管後面,又沒有感覺到風,伊才告知受處分人不要用舌頭塞住,但是受處分人只是吹一下,一至二秒,儀器便顯示吹氣不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且受處分人自承:伊有甲狀線亢進,目前不曉得有沒有什麼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則受處分人既無心肺功能方面之疾病,若配合警方正確吹氣五次以上,酒測儀怎會均無法判讀,且證人乙○○亦證述其發現受處分人吹氣時,吹氣管後方無空氣流動現象,顯見受處分人有以舌頭抵住吹氣管情事,又證人乙○○證稱有時受處分人吹氣時間只一至二秒等語,凡此種種,均足認受處分人消極推諉拒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庭呈取締當時之錄音光碟一片(全
長四十二分五十一秒、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四頁勘驗譯文),其錄音內容與證人乙○○前揭所述相符;且依本院勘驗之內容,受處分人先對員警說:「我也可以拒絕酒測」(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而有拒絕酒測之意,之後員警對受處分人告知:「我就跟你講你的權利嘛!○‧二五、○‧二七以下勸導不舉發,○‧二八到○‧五四我們舉發扣車,○‧五五之上加一個公共危險最給你移送,阿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拒測罰則就是六萬元,然後駕照吊銷兩年。」(同上頁),足見受處分人曾先明白表示要拒絕酒經測試,後經警員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應有的程序及權利後,雖接受酒精測試,惟在之後不下十次之受測過程中,受處分人因有時有意以舌頭塞住吹氣管或其他不配合之方式,導致吹氣不足導致機器無法判定,消極推諉拒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斯時警方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符合程序,並無不當之處。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伊其後欲吹第六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警員仍堅持不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然受處分人在警方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應有的程序及權利後,吹氣多次,均因吹氣量不足,致酒測儀無法判讀,業如前述,則警方已合法給予受處分人多次重測機會,惟受處分人以各種消極推諉方式,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實難認受處分人可一再要求警方給予重測機會,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有違法之安定性,且浪費社會成本,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先以積極明白表示拒絕酒精測試,後雖
接受測試,然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