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願勝許勝宗 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願勝即許勝宗尚積欠聲請人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177號債權憑證所載
之金額未清償,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而相對人許願勝即許
勝宗等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均為4/6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
,是代位相對人許願勝即許勝宗等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許願勝即許勝宗之權利,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許願勝即許勝宗本人為相
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願勝即許勝宗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願勝即許勝宗有債權存
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 許富智
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許願勝即許勝宗之權利,以保
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許願勝即許勝宗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願勝即許勝宗之
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
人主張代位行使許願勝即許勝宗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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