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自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自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因行車糾紛
而與 陳愛玲 發生口角,先以…」起,應補充為「…因行車糾
紛而與陳愛玲發生口角,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辱罵告訴人陳愛玲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以手掐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雅之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相當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被告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母親曾以被告名義提出答辯狀,
請求從輕判決,本院業已考慮上述所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予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