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 黃燉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燉芳與 蔡源和 (通緝中)於民國99年9月間,邀約 陳清景陳志聲蔡錦隆 (下稱陳清景等3人)投資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之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郝公司),陳清景等3人乃共同投資新臺幣3000萬元。其後因陳清景等3人要求退股,於100年5月31日,黃燉芳及蔡源和在臺中市○○區○○路之蔡錦隆立委服務處,與陳清景等3人協商,黃燉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已逝但未辦理死亡登記之兄「 黃燉權 」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造「黃燉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黃燉權」為切結人名義之切結書,表明同意陳清景等3人退股及返還陳清景等3人投資股金之意,再交由蔡源和(無證據證明蔡源和知悉黃燉芳假冒黃燉權身分)簽名及持以交付予陳清景等3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清景等3人。
二、嗣因黃燉芳交付予陳清景等3人之支票退票,於100年9月7日,陳清景在京郝公司內,要求黃燉芳及京郝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冠群 (即黃燉芳之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簽發本票負責。黃冠群在陳清景預先擬製如附表所示之36張本票上,以自己名義並代表京郝公司簽名及蓋章後,陳清景復要求黃燉芳亦須在如附表所示之36張本票上簽名。黃燉芳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黃燉權」之名義,接續在該36張本票上偽造「黃燉權」之簽名各1枚,並使用其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黃燉權」印章(未扣案),蓋用「黃燉權」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黃燉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6張,表明由「黃燉權」與黃冠群、京郝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並持以交付予陳清景而行使之。
三、案經陳清景及陳志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景、陳志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黃燉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切結書上偽簽「黃燉權」之簽名與按指印,並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燉權」之簽名與蓋用「黃燉權」之印章,而完成黃燉權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是被陳清景、陳志聲強迫逼得要和解,他們當時不是買的我股權而是買蔡源和的股權,我只是參與經營,後來他們意見不合要退股,就約到蔡錦隆委員的服務處去,他們跟蔡源和發生很嚴重的爭執,我的主張是說既然他們不配合,我就勸蔡源和還錢,現場就有吵架的味道,蔡源和又拿去投資公司設備,公司也沒有什麼錢,也不夠錢,後來蔡源和捲款跑掉,陳清景他們就來找我算帳,在公司要我背書,我沒有辦法,不簽給他們,公司就會停業,因為公司那麼多人會沒有工作,我就簽給他云云。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
字第25082號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冠群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陳清景、陳志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100年5月31日「切結書」影本1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6份、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清景與陳志聲投資匯款之資料影本5份在卷可稽。又陳清景等3人確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黃燉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陳清景3人來往時,是否都自稱黃燉權?)是」、「(問:所有的文件你都簽黃燉權?)是」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清景於原審詢問時指稱:「(問:你原本知道被告的真名為『黃燉芳』?)不知道,我都是稱呼他 黃總 ,他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去查,所以不知道」等語相符,且倘若陳清景等3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應無容任被告在確保其等權利之協議書與本票上偽簽「黃燉權」署押之可能。被告明知黃燉權為其已逝兄長之姓名,卻仍使用黃燉權名義簽立切結書及在如附表本票發票人欄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其自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何謂「偽造」行為?理當知之甚詳,卻仍冒用黃燉權名義製作上開切結書與完成黃燉權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益徵被告確具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迫和解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據同為系
爭本票發票人之黃冠群業於偵查中供稱:「蔡源和跑時,還有三期尾款及一期利息沒給,我父親黃燉芳說要將事情結束掉,將責任承擔下來,所以才同意簽本票」、「我們當初的用意,就是要將這件事情結束掉」,足見被告與黃冠群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與陳清景等3人和解,應係出於解決糾紛之自由意願,並非遭強暴、脅迫後所為。是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
㈢被告為返還告訴人陳清景等人之投資股金,而偽造「黃燉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陳清景等人,其自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又被告偽造系爭切結書後,由蔡源和持以交付予陳清景等3人,顯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景等3人。至於被告之兄黃燉權,於被告偽造其名義之切結書時業已死亡,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故被告偽造已死亡之「黃燉權」名義之切結書,當已無足生損害於黃燉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偽造「黃燉權」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黃燉權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燉權」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蔡源和並不清楚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黃燉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蔡源和是否知道你是黃燉芳不是黃燉權?)他應該不清楚,我沒有跟他講過」,是本院不認定蔡源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係為返還告訴人陳清景等人之投資股金,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黃燉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其目的非為向告訴人陳清景等人詐取財物,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清景等3人達成和解,且已將金錢返還告訴人陳清景等人,告訴人陳清景並提出撤回告訴狀 陳明 不予追究,有協議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又告訴人陳清景於原審詢問時亦已表明「於101年8月21日有與被告簽協議書,被告已把所有款項付清,黃燉芳年紀大了,希望法官對他從輕發落,他也承認錯誤了,請原諒他」、「其他被害人陳志聲他們都沒有意見,我可以代表他們陳述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故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係因解決投資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清景等人達成和解,實際並未再造成告訴人陳清景等人有何損害,是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對被告所諭知上開罪刑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沒收部分載明:被告在100年5月31日切結書上偽造之「黃燉權」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偽造之「黃燉權」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燉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復就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部分指明: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倘不符合前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查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於81年12月4日確定,經送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是本件被告前開罪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應不得諭知緩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未對被告諭知緩刑係屬適法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票號│到期日│面額│編號│票號│到期日│面額│├──┼─────┼────┼───┼──┼─────┼────┼───┤│1│本字第39號│無│200000│19│本字第20號│0000000│300000│├──┼─────┼────┼───┼──┼─────┼────┼───┤│2│本字第38號│無│138166│20│本字第21號│0000000│300000│├──┼─────┼────┼───┼──┼─────┼────┼───┤│3│本字第4號│0000000│300000│21│本字第22號│0000000│300000│├──┼─────┼────┼───┼──┼─────┼────┼───┤│4│本字第5號│0000000│300000│22│本字第23號│0000000│300000│├──┼─────┼────┼───┼──┼─────┼────┼───┤│5│本字第6號│0000000│300000│23│本字第24號│0000000│300000│├──┼─────┼────┼───┼──┼─────┼────┼───┤│6│本字第7號│0000000│300000│24│本字第25號│0000000│300000│├──┼─────┼────┼───┼──┼─────┼────┼───┤│7│本字第8號│0000000│300000│25│本字第26號│0000000│300000│├──┼─────┼────┼───┼──┼─────┼────┼───┤│8│本字第9號│0000000│450000│26│本字第27號│0000000│300000│├──┼─────┼────┼───┼──┼─────┼────┼───┤│9│本字第10號│0000000│300000│27│本字第28號│0000000│300000│├──┼─────┼────┼───┼──┼─────┼────┼───┤│10│本字第11號│0000000│300000│28│本字第29號│0000000│300000│├──┼─────┼────┼───┼──┼─────┼────┼───┤│11│本字第12號│0000000│300000│29│本字第30號│0000000│300000│├──┼─────┼────┼───┼──┼─────┼────┼───┤│12│本字第13號│0000000│300000│30│本字第31號│0000000│300000│├──┼─────┼────┼───┼──┼─────┼────┼───┤│13│本字第14號│0000000│300000│31│本字第32號│0000000│300000│├──┼─────┼────┼───┼──┼─────┼────┼───┤│14│本字第15號│0000000│300000│32│本字第33號│0000000│300000│├──┼─────┼────┼───┼──┼─────┼────┼───┤│15│本字第16號│0000000│300000│33│本字第34號│0000000│300000│├──┼─────┼────┼───┼──┼─────┼────┼───┤│16│本字第17號│0000000│300000│34│本字第35號│0000000│300000│├──┼─────┼────┼───┼──┼─────┼────┼───┤│17│本字第18號│0000000│300000│35│本字第36號│0000000│300000│├──┼─────┼────┼───┼──┼─────┼────┼───┤│18│本字第19號│0000000│300000│36│本字第37號│0000000│300000│├──┴─────┴────┴───┴──┴─────┴────┴───┤│以上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9月7日;發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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