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明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明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明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古明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9至12、14、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8、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矯正署桃園監獄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民國100年12月27│民國100年12月24│││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偵字第259號│偵字第2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實││525號│525號│38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判││525號│525號│38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聲請書誤載為101│││││年5月25日,應予│年5月25日,應予│││││更正)│更正)││├──┴─────┼────────┴────────┴────────┤│備註│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編號14、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2日│民國101年4月2日│民國101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82號、101│字第15482號、101│字第15482號、101│││年度偵字第7423號│年度偵字第7423號│年度偵字第74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6│101年度易字第46│101年度易字第46││實││2號│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6│101年度易字第46│101年度易字第46││判││2號│2號│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6日│民國101年4月7日│民國101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1513號│偵字第1513號│字第113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112號│1112號│156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決││1112號│1112號│1566號││├─────┼────────┼────────┼────────┤││確定日期│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19日│├──┴─────┼────────┴────────┴────────┤│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18日│民國101年3月27日│民國101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0號│字第17240號│字第1268號、667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1191號│1191號│314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3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1191號│1191號│1373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3年4月30日│├──┴─────┼────────┴────────┴────────┤│備註││└────────┴──────────────────────────┘┌────────┬────────┬────────┬────────┐│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2月15日│民國101年2月16日│民國101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字│││字第20609號│字第20609號│第206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102年度易字第11│102年度易字第11││實││58號│58號│5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102年度易字第11│102年度易字第11││決││58號│58號│58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