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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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邦義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邦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邦義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水悅社區」店鋪住戶,前因細故與該社區之前總幹事 蔣玉生 交惡,潘邦義因而對蔣玉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該社區各住戶信箱內,投遞內容為「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等內容之文字傳單,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上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蔣玉生名譽之事。
二、案經蔣玉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蔣玉生、 吳健彰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吳健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鍾兆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原先雖有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但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鍾兆民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鍾兆民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潘邦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發送上開內容之傳單至各社區住戶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話是鍾兆民、吳健彰親口向伊陳述,伊是基於社區公益,才會在社區大會之前向大家陳述此事,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均坦承有發送記載有上開文字之傳
單至社區住戶之信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玉生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8頁)、證人吳健彰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上開傳單指涉告訴人收受社區回扣,對住戶表示如果配合可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節,均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則被告發送上開傳單至社區各住戶之信箱,確係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有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傳單所載「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今年三
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係證人鍾兆民親口告知告訴人在樓頂驗收曬衣場工程時,有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扣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兆民於偵訊中證稱:伊發誓並沒有向被告爆料告訴人
有收取工程回扣,伊也沒有跟機車行老闆還有蔡先生等社區住戶說告訴人收取回扣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證稱:當時伊在機車店修車,幾個人在那邊喝酒,被告後來就走進來說社區頂樓有伊施作的曬衣扣環,告訴人有向伊拿回扣,當時伊並沒有回應,而且伊當初是拿3,000元給告訴人去買防水用的矽力康,從來沒說告訴人驗收工程時交付15,000元工程款時有向伊索取3,000元回扣,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編這些話,還跟每個人都這樣講,但是人講話都有前、中、後,被告可能聽到前面就以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則證人鍾兆民從未向被告陳述告訴人曾向其收取3,000元之回扣,並表示確實交付3,00
0元給告訴人,但係為購買防水用的矽力康,則被告辯稱係自證人鍾兆民處得知告訴人收取回扣乙節,顯非屬實。
⒉再者,被告亦曾因認告訴人對證人鍾兆民收取回扣乙事,向
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惟證人鍾兆民於該案亦證稱並無此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7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則證人鍾兆民於本案或他案均證稱告訴人未曾向其收取回扣,其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鍾兆民於本案作證均經具結,又其與告訴人並非至親,自無甘冒偽證風險之可能,而一再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故證人鍾兆民所述當屬可採;而被告一再空言指稱係證人鍾兆民親口告知乙節,並無所據,實不足採。
⒊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上開傳單提及「社區前總幹事蔣玉
生另在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係指證人鍾兆民施作曬衣場扣環工程時,告訴人交付15,000元工程款時向其收取3,000元回扣(見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這部分是講兩件事,曬衣場工程是其中1件,第2筆是逆止閥工程,蔣玉生要1、2萬元的回扣,但是鍾兆民不肯給,所以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其後改稱上開內容包含告訴人有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另1筆回扣部分,是否確實為其於上開傳單所指之內容自非無疑;又縱有包含,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所提之背信告訴案件,亦有指涉告訴人就逆止閥工程向證人鍾兆民索取回扣,惟證人鍾兆民於前案偵查時亦稱告訴人並無索討1萬餘元之回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77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堪認證人鍾兆民亦否認告訴人有就逆止閥工程向其索取回扣,縱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包含此節,仍足認其所指並非屬實。
㈢被告又辯稱上開傳單所載「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
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係證人吳健彰親口告知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健彰於警詢證述:伊是第1屆及第2屆「水悅社區」
的財務委員,當時在社區會議中與總幹事蔣玉生有些爭執,蔣玉生還說「對於較刁鑽的住戶,我不要收這住戶的管理費,他的管理費也不過是1/397,退了這住戶的管理費,我們管理中心就可以不需要幫他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有過過節,開會的時候告訴人曾經對伊說如果對他有不滿,他可以把管理費退給伊,可以不用為伊服務,伊就說他是總幹事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但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說如果好好配合可以不用繳管理費,告訴人的意思是如果對他不滿,可以把管理費退給伊,可以不用服務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與伊在會議中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說他的薪水只是伊付的1/400,還向伊稱「如果你認為你付的很冤枉,OK我這個75元還你,這是從2月份開始我來到社區,我領了你家多少錢我就還你多少錢好不好」,伊是跟被告說1個總幹事怎麼可以說把管理費退給住戶,不幫住戶服務,伊的意思是哪有總幹事退錢就不服務的道理,告訴人沒有權利不收我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提出該次會議內容之錄音譯文節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依證人吳健彰所述,其先前雖有告知被告其於社區會議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對話,但其告知被告之對話內容意思應為告訴人表示可退還其所繳交之管理費,就不為其服務。況且,依證人吳健彰所提出之譯文節本,告訴人當時是說「先生,如果你是付我的薪水,所以你可以來跟我無理取鬧的話,我說這樣子好不好,我把你的錢退給你,我1個月領5萬,你只是1/1000,所以我只是領了你的50元,以後我每個月退給你100,我每個月給你100元,請你不要再來找我無理取鬧」、「我的薪水,你只付了我1/400,如果你認為你付得很冤枉,OK,這個75元我還你,我從2月份開始來你們這個社區,我領了你們家多少錢我還你多少錢,好不好?」,有譯文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證人吳健彰所述確屬實在。而參諸被告於上開傳單上記載「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內容卻係指告訴人以不用繳交管理費為利益誘因,要求住戶配合告訴人,與證人吳健彰所述之意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上開傳單所載內容係出自證人吳健彰之口,顯非屬實。
⒉參諸被告於上開傳單記載之意係指告訴人以不用繳交管理費
為由,誘使住戶配合;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傳單上寫「如果好好配合」是因為社區剛做完機電保養,告訴人就在未知會財委之情況逕行採購發電機的電瓶,身為財委之吳健彰也因此不願意蓋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當吳健彰說告訴人不收他管理費時,伊就合理懷疑是否要吳健彰配合採購單上蓋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然而證人吳健彰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提到退還管理費的事情時,並沒有講到採購發電機電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係被告自行揉合兩件事,並組合成如上開傳單內煽動又誤導他人之文字,益顯被告發送上開傳單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述之內容均已指定具體事實,故應為誹謗並無疑義;而被告如欲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所述,則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惟查:
㈠被告提出與證人鍾兆民等人私下錄音光碟、社區會議紀錄、
照片等資料,欲證明其於上開傳單所述告訴人有收受社區回扣而遭解職等節屬實,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鍾兆民於103年5月24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被告談話中質問證人鍾兆民告訴人是否有向其收取3,000元,證人鍾兆民當時即回應因為沒有空才麻煩告訴人去補矽力康,當時告訴人交付15,000元,另退還3,000元給告訴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則證人鍾兆民與被告之私下對話中仍堅稱是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去補矽力康,益徵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確屬實在,則被告辯稱係證人鍾兆民告稱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乙節絕非屬實。
⒉被告雖另行提出103年4月28日與證人鍾兆民之電話錄音以
及103年4月15日與證人鍾兆民之妻對話錄音的光碟;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
⑴證人鍾兆民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被
告:…你把蔣玉生的事情怎麼跟你說,你就跟法官講就好了啊,你本來沒事,而且我跟你講我還可以幫你要錢、我還可以把蔣玉生跟你要的錢把他要回來。(證人鍾兆民:啊,錢不知道已經花到哪裡去。…有兩種人啦,一種是吃了會把嘴巴擦乾淨,一種是吃了滿嘴油膩膩的,那叫笨蛋啦…他嘴巴擦很乾淨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自該次被告與證人鍾兆民之對話當中,證人鍾兆民並未指稱告訴人曾向其收取回扣,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告訴人嘴巴擦很乾淨係指何事,而證人鍾兆民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及103年5月24日與被告之對話中均否認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回扣,則證人鍾兆民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之電話通話所述內容,更難認即係指稱告訴人有收取回扣等節;故上開被告與證人鍾兆民103年4月28日之對話錄音自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與證人鍾兆民之妻於103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證
人鍾兆民之妻確實有提及「你叫他來看我先生,等他來看我先生的時候,自己心裡最清楚,你現在又想叫那個法官判賠給你60萬,你花的會心安嗎?你看一下我先生,你當初拿他多少錢,我就不要講了」、「你就去跟他講,說你拿那些錢你會心安嗎?你等於拿了兩筆的錢,我們1筆又咬著你」、「他如果去我們家的時候我會跟他講說,你這樣拿了兩筆回扣,你看一下我先生當初怎麼對你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則證人鍾兆民之妻於對話中確實有提及告訴人拿了2筆回扣,但依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其所指為何,況且證人鍾兆民為與告訴人接觸之直接當事人,始終均否認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回扣乙節要如前述,證人鍾兆民之妻既非親身經歷之當事人,對於事實真相絕不可能比證人鍾兆民更為清楚,自不能以證人鍾兆民之妻私下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否定證人鍾兆民之陳述。
⒊而被告另提出「水悅社區」99年7月4日99年度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6月24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證明社區於頂樓曬衣場之工程係違背社區決議,又提出照片證明曬衣場之扣環並未塗抹矽力康(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主張證人鍾兆民所述不實,此外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表示自行請水電工就曬衣環工程進行估價,也有價差云云。惟查,「水悅社區」於99年間雖未通過頂樓曬衣架工程之決議,但嗣於100年間已通過該項決議,堪認曬衣場工程應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至證人鍾兆民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購買矽力康,告訴人究竟有無購買,實係告訴人有無遵守約定之問題,縱然告訴人未購買矽力康,亦不能逕指證人鍾兆民交予告訴人購買矽力康之3,000元即成為告訴人所收受之回扣。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敘明是否與目前「水悅社區」設置之曬衣環是否為同等級,品質是否相同,亦難以此證明「水悅社區」設置之曬衣環有何問題。況且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與曬衣場之曬衣環工程品質本無關聯,不得混為一談,被告逕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自不足為採。
⒋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01年3月24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管理
委員會會議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雖有敘及「良服保全派駐社區總幹事異動案」、「3月19日接獲良服保全公司來函:原派駐本社區總幹事另有任用,將服務至3月31日」,但其上表示異動原因係另有任用,並未述及總幹事係因收受回扣而遭更動,更難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㈡而被告雖一再表示當時證人吳健彰確實係說告訴人不收其管
理費,而證人吳健彰於審理時亦表示不能確認當時告知被告時之用字遣詞為何,但認為「不收」跟「退還」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惟查,依證人吳健彰所述,告訴人當時只是表達不願為其服務之意思,則證人吳健彰當時告知被告時,究竟是稱告訴人不收管理費或告訴人要退還管理費,尚不致影響其所述內容;況且,證人吳健彰自稱與告訴人亦有過節,而告訴人確實亦曾對證人吳健彰及其妻 何蘭英 提告誹謗,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頁),堪認證人吳健彰與告訴人感情素來不睦,不可能為迴護告訴人,故意做出不利被告之陳述;況且,證人吳健彰於偵訊、審理時都亟欲說明自己本意並非被告所述如此,益徵被告若有向證人吳健彰確認其所述內容,絕不會有誤解證人吳健彰所述內容之可能,堪認被告確實未盡查證,即擅自曲解他人意思,並與其他事件組合,捏造不實事項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和證人鍾兆民、吳健彰對質測謊,以及聲
請傳喚建設公司鄭經理或陳主任說明社區逆止閥品質和施作情形,佐證社區全面更新逆止閥之必要性,並聲請調閱「水悅社區」樓頂逃生門維修紀錄,證明告訴人違背社區決議在社區樓頂設置曬衣環之不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
惟查,證人吳健彰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鍾兆民於本院調查程序亦已證述明確,而證人吳健彰、鍾兆民並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均已說明如前,自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社區逆止閥、逃生門之狀況,以及證明社區設置曬衣環之不當,均屬社區設備設置以及有無符合社區住戶意願之問題,與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收受回扣、要求住戶配合就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節無涉,亦無證明被告得藉此主張其確信其所指事項為真實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為社區公益且係將可受公評之事以傳單告知
各社區住戶,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刑法第311條第
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係就「意見表達」所設,而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均為具體事實,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又被告若以社區公益為出發點,自應於社區會議表示社區設備有何不當,或採取其餘合法手段維護社區利益,被告卻以發送黑函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非妥適,且自其曲解他人意思,甚至故意與其他事件結合,造成告訴人素行不檢之內容,更難證明被告全係立於維護社區公益之心態,堪認被告確實有誹謗他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交惡,即發送記載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章予社區住戶,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推稱係經由他人告知,惟他人到庭做證均稱並無此情,被告仍未自省,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誠心致歉,並未知所悔改,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