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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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來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3340、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來成夥同 陳永慶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 王榮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 孫鈺清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榮貴於不詳時、地,將負責人為王榮貴之榮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貴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榮貴名片及榮貴公司印章、負責人王榮貴印章各1枚(下稱榮貴公司大小章)、票號WV0000000號支票1張(該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發票人簽章欄已蓋有榮貴公司及王榮貴印文各1枚,惟金額及發票日期欄仍空白)交予「孫鈺清」後,「孫鈺清」即將上開公司資料交予陳永慶,並告知陳永慶該紙支票無法兌現。嗣陳永慶得知不知情之 洪文雄 之不詳姓名友人曾向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之「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承租鐵板,乃要求洪文雄帶其前往風速公司,欲向風速公司承租鐵板,洪文雄遂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與陳永慶開車前往風速公司,陳永慶到達風速公司後向該公司員工 吳俊吉 佯稱其係榮貴公司工地主任「 陳文斌 」,為承作南投縣國姓鄉之工程,受公司負責人王榮貴委託前來租借鐵板云云,致使吳俊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後,誤認榮貴公司有意承租鐵板,而同意出租鐵板45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3,600元),並約定於翌日簽訂鐵板租賃契約。翌日即99年6月18日,陳永慶即與許來成前往風速公司,陳永慶仍假冒「陳文斌」名義,與吳俊吉簽訂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榮貴公司向風速公司承租鐵板45塊、租賃期限自99年6月18日至99年8月18日止,並當場在票號WV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填載發票日為99年7月1日及面額50萬元後,將該紙支票交予吳俊吉,作為保證金使用,並約定由風速公司應將鐵板45塊運至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工地。風速公司乃於99年6月20日委託司機 張景森 駕車將鐵板45塊載運至該工地交予陳永慶及許來成後,張景森取出工作單要求陳永慶簽收,陳永慶明知其未獲「陳文斌」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陳文斌」名義,在張景森所交付具有收據性質之工作單上,偽簽表示「陳文斌」名義之「陳」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文斌」本人收受該鐵板45塊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由張景森繳回風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風速公司及「陳文斌」等人之權益。陳永慶及許來成取得鐵板45塊後,旋於99年6月21日以板車將上開鐵板45塊載運至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日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65萬元價格售予日盛公司,得款後由許來成、陳永慶、王榮貴及「孫鈺清」等人朋分花用。迨至99年6月23日,風速公司派員至南投縣國姓鄉工地查看時,發覺現場空無一物,復無法聯繫陳永慶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風速公司委任 陳建勛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來成並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有與共同被告陳永慶一同前往風速公司,向該公司租得鐵板45塊,嗣並與陳永慶於99年6月21日以板車將上開鐵板45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之日盛公司,以65萬元之價格售予日盛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接洽之人都是陳永慶,當時是陳永慶拜託伊載他去租鐵板,所以伊才載他去,租鐵板時是陳永慶與風速公司之員工吳俊吉在洽談,伊僅係坐在旁邊而已,伊並未看到上開文件,也沒有過去看蓋什麼章,陳永慶冒用陳文斌之姓名簽約,伊並不知情,且伊當時只知道陳永慶叫『 阿忠 』,並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至99年6月20日風速公司派員將上開鐵板載運至南投縣國姓鄉之工地時,也是陳永慶拜託伊去幫忙點收,因為伊有車子,伊就去幫忙點收,點收完之後伊就走了。隔天陳永慶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公司要將鐵板移走,叫伊去押車,伊當時也不知道要載去那裡,他們只跟伊說要去台北而已,到石碇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孫鈺清後來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土城吃飯,過了沒有很久,陳永慶也到場。伊根本不知道他們賣了多少錢,也沒有分到錢,如果伊知道陳永慶他們要去騙錢,伊一定會分到錢,但伊都沒有分到錢。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王榮貴,也不認識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榮貴將榮貴公司所有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文件交予「孫鈺清」,再由「孫鈺清」交予共同被告陳永慶,由陳永慶與被告於99年6月18日,前往風速公司簽定鐵板租賃契約,約定承租鐵板45塊,且為取信風速公司之員工吳俊吉,復交付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號碼WV0000000號支票乙紙予吳俊吉,致使吳俊吉不疑有詐而於陷於錯誤後,於99年6月20日委託司機將上開鐵板45塊載運至南投縣國姓鄉某工地交予陳永慶及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你於99年6月18日是否與陳永慶一起至風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詐欺、簽約?)有的。」、「我分到贓款1萬5000元,是陳永慶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㈢第4頁至第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我承認我有詐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在你99年6月18日跟風速簽約時有在場?)是」、「(問:被告99年6月18日當天他知道你去風速是要跟他們簽租賃契約嗎?)是。」、「(問:他何時知道6月18日那天是要簽租賃契約?)當天去之前就知道。」、「(問:他如何知道?)孫鈺清跟他講的。」、「(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去風速公司簽租賃契約是要用這種方式詐騙鐵板嗎?)知道。」、「(問:他如何知道?)孫鈺清跟他講的,我有在場聽到。」、「(問:孫鈺清有跟被告許來成說去風速公司簽租賃契約就是要向風速公司騙鐵板?)是」、「(問:所以被告許來成知道整個過程就是要去騙鐵板來賣?)是。」等語相符(見原審易緝卷第115至116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作單、支票票號WV0000
000號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門號0000000000號資源回收場通聯分析、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10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證人陳永慶門號0000000000通聯分析及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至12頁,警卷㈡第35、39、41、43至47、49頁,警卷㈢第19至49頁,警卷㈣第17、21、37、39、4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永慶等人為向風速公司詐騙鐵板,推由
陳永慶向風速公司佯稱其為榮貴公司工地主任「陳文斌」,並於與風速公司簽立鐵板租賃契約後,在工作單上偽簽「陳」署名,表示由「陳文斌」簽收鐵板之意,因而向風速公司詐得鐵板45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稱:「(問:
你於99年6月20日是否有與陳永慶一起詐欺簽收風速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45塊鐵板?)有的,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警卷㈢第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第2次是你和被告許來成一起去風速公司?)是。」、「(問:你說你是榮貴公司的負責人?)沒有,我是說我是榮貴公司的職員。」、「(問:你用什麼名字?)用假名陳文斌。」、「(問:被告用什麼名字?)他沒有,他只是陪同我到場而已。」、「(問:你拿出什麼東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有支票,工地名稱。」、「(問:支票上面是當場寫?)是,我當場填寫。」、「(問:印章是你當場蓋的?)對,我帶去蓋在契約書上的。」、「(問:支票印章呢?)支票印章是之前就蓋好。」、「(問:你如何認識被告許來成?)孫鈺清也認識被告許來成,聯絡我們2個人去承租,叫被告許來成開車來載我。」、「(問:孫鈺清當時留在肯德基嗎?)是,他說等我們租好再連絡他。」、「(問:當天才確定訂金是50萬,發票日是依吳俊吉所指定的日期來開?)是。」、「(問:99年6月18日就是你和被告去簽約的?)是。」、「(問:99年6月20日是交付鐵板的日子?)是。」、「(問:是否可以敘述當天交付的情形?)風速公司的吳俊吉有交代他們司機直接把45塊的鐵板送去工地。」、「(問:當天你跟誰在現場等候?)我跟被告許來成。」、「(《提示他字卷第11頁工作單》問:你是簽這張給司機帶回去?)是。」、「(問:哪些是你簽的?)最底下那個『陳』畫個圈圈是我簽的。」、「(問:這個『陳』你是以陳文斌或是陳永慶的名義來簽的?)以陳文斌下去簽的。」、「(問:你們如何處理這個鐵板?)我們有跟『 王董 』連絡鐵板到手,他有連絡板車司機。」、「(問:如何認識『王董』?)是孫鈺清交代我鐵板卸下來後連絡一位叫『王董』的,他有給我『王董』的電話,我跟『王董』講鐵板在這個工地已經下好了,隔天6月21日我們才叫板車來。」、「(問:你跟『王董』電話中怎麼講?)跟他講鐵板已經到工地了,請『王董』聯絡板車過來工地,工地怎麼走有跟他講,我們會在這邊等他。」、「(問:所以99年6月21日誰跟你一起到現場?)被告許來成和我。」、「(問:和你一起到現場等候『王董』派來的板車?)是。」、「(問:『王董』是否有跟著板車來?)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板車是『王董』派來的?)『王董』電話中有跟我們講他會派幾台來。」、「(問:當天來幾輛板車?)3台。」、「(問:板車在上鐵板後要運送的目的地是你跟板車司機講嗎?)是我跟板車司機講說在石碇交流道。」、「(問:你和被告許來成去海產店時只有孫鈺清一個人在裡面?)是,只有我們3個人。」、「(問:你們在海產店就把錢分一分?)是。」、「(問:你分到多少錢?)20萬。」、「(問:孫鈺清分到多少錢?)我記得被告許來成好像拿到3萬還是幾萬塊而已,大部分的錢好像都是他(孫鈺清)拿走的,因為公司是他出的。」、「(問:你記得孫鈺清只拿2、3萬塊給被告許來成,因為用來行騙的公司是孫鈺清提供的,所以被告許來成分比較少?)是。」各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5至110頁、第116頁反面);及證人即風速公司員工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簽約的過程,在場除了冒名陳文斌的陳永慶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現場?)許來成。」、「(問:《老闆 陳世軒 》直接打電話叫你跟誰簽約?)他們,自稱陳文斌。」、「(問:與你簽約的陳永慶說他是榮貴公司的工地主任?)對,他是講那個東西是他負責的,一般我們的認知是工地主任。」、「(問:所以說簽約的地方只有你們3人?)對。」、「(問:你與陳永慶從他進來到簽完約他走這段時間約多長?)1、2小時。」、「(問:與陳永慶同行來到你們公司簽約的那一個人,從頭到尾有無跟你說話?)有。」、「(問:跟簽約的內容有無關係?)有。」、「(問:是否同行的人偶爾有插話?)對。」、「(問:插話的內容是講到工地的事還是簽約內容的事?)工地的。」、「(問:99年6月18日跟陳永慶同行的那一位,他是否知道陳永慶是到你們公司簽租賃契約?)知道。」、「(問:如何確定99年6月18日與陳永慶同行來簽約的那位男子,他知道陳永慶是在簽租賃契約?)因為我們在講話中也有聊到這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50、153至154頁)。查證人吳俊吉為風速公司之員工,僅係受風速公司負責人陳世軒指示,而與證人陳永慶及被告簽約,其與被告及證人陳永慶間並無任何仇怨,證述內容亦未誇大被告或陳永慶之涉案情節,並無不可信之處。至證人陳永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於102年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有原審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嗣其於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作證已無再隱匿自身涉案情節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吳俊吉相符,自亦可採信。準此,被告與證人陳永慶於99年6月18日,至風速公司與證人吳俊吉簽訂租賃契約,並洽談簽約事宜達1至2小時之久,且於簽約過程中曾與證人吳俊吉談及工地之事及契約內容,復於99年6月21日與證人陳永慶在工地等候板車來載運鐵板,再押車北上銷售該45塊鐵板,並與證人陳永慶等人朋分贓款等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與證人陳永慶於99年6月18日前往風速公司簽約之目的,係為詐取鐵板45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前如未與證人陳永慶相互謀議,並明知需由證人陳永慶向風速公司佯稱其為榮貴公司工地主任,自無可能於證人陳永慶與風速公司員工吳俊吉洽談鐵板租賃契約時,參與討論契約內容,足徵被告對於證人陳永慶假冒榮貴公司工地主任「陳文斌」乙情,應知之甚稔。依此,被告對於99年6月18日與證人陳永慶如何取信證人吳俊吉、證人陳永慶佯稱為榮貴公司工地主任,進而如何介紹自己及姓名等情節,應係事先有所勾串而避免有所閃失,益徵證人陳永慶於簽約過程中,如何向證人吳俊吉介紹其為榮貴公司工地主任「陳文斌」,進而在「工作單」上偽簽表示「陳文斌」名義之「陳」署押等情,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準此,被告明知證人陳永慶並非「陳文斌」,為詐得風速公司所有鐵板,猶推由證人陳永慶冒稱係榮貴公司工地主任「陳文斌」,出面與證人吳俊吉接洽及簽立鐵板租賃契約,並在「工作單」上偽簽表示「陳文斌」名義之「陳」署名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與陳永慶認識的時候,只知道他叫「阿忠」,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亦不知陳永慶是否為陳文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前既已知悉「孫鈺清」等人欲對風速公司行騙,仍於99年6月18日與證人陳永慶以「陳文斌」名義向風速公司行騙,並於99年6月20日與證人陳永慶在南投縣國姓鄉之工地等候風速公司前來交付鐵板,得手後再與證人陳永慶押車北上石碇出售鐵板等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其如何與陳永慶等人向風速公司行騙、於99年6月20日在工地由陳永慶偽簽工作單而取得鐵板45塊及嗣於99年6月21日前往石碇銷售鐵板等情,均知之甚詳。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縱令被告不知「孫鈺清」如何向王榮貴取得榮貴公司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且其本人未在「工作單」上偽簽任何署名,惟揆揭上開判例所示,被告與陳永慶、「孫鈺清」及王榮貴等人仍屬共同正犯,並均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明。至被告分得贓款之金額,雖被告與證人陳永慶所述不一,但被告既有參與並分得贓款,則不論其所分得之金額是多少,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慶等人未經被害人陳文斌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具有收據性質之工作單上,偽簽表示「陳文斌」名義之「陳」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文斌」本人收受該鐵板45塊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由司機張景森繳回風速公司,而向風速公司詐取鐵板45塊,自足以生損害於風速公司及陳文斌等人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共同正犯陳永慶在貨車司機交付之工作單上偽造表彰「陳文斌」名義之「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共同正犯陳永慶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貨車司機繳回風速公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永慶、王榮貴及「孫鈺清」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因與陳永慶、王榮貴及「孫鈺清」等人,為取得鐵板45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而由陳永慶冒稱為榮貴公司員工「陳文斌」,於司機張景森交付鐵板45塊時,由陳永慶在工作單上,偽簽表示「陳文斌」之「陳」姓署名1枚後,交付司機張景森繳回風速公司,嗣後即將鐵板45塊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永慶、王榮貴、「孫鈺清」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風速公司詐得鐵板45塊變賣換取現金,所為不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亦危害他人權益,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及其犯後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又說明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因被告偽造之工作單,已交由告訴人風速公司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工作單上偽造之「陳」姓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下列部分(即理由欄貳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永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榮貴公司、王榮貴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於99年6月18日,在鐵板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租賃期限終期欄及騎縫處,盜用前揭由自稱「孫鈺清」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榮貴公司大、小章,偽造完成由榮貴公司向風速公司承租鐵板45塊、租賃期限自99年6月18日至99年8月18日止之鐵板租賃契約,且據以交付予吳俊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風速公司、榮貴公司及王榮貴之權益;陳永慶並在發票日期欄仍為空白之支票,當場填載發票日期為99年7月1日,而偽造完成表示由王榮貴以榮貴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榮貴公司名義之支票1張,並交付予吳俊吉,作為承租鐵板之保證金50萬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30、6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共同被告陳永慶之託,載他至風速公司租鐵板,至陳永慶於簽約時在上開鐵板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租賃期限終期欄、騎縫處,蓋用榮貴公司大、小章,及在上開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他一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永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孫鈺清》
他拿出榮貴興業有限公司的資料?)公司執照、支票、大小印章。」、「(問:《孫鈺清》他拿出這些東西跟你們怎麼講?)他說這家公司已經面臨倒閉,他印章都蓋好了,叫我拿這個支票到臺中租鐵板。」、「(問:洪文雄有無在場?)沒有,現場只有我跟孫鈺清,他把資料拿給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3頁反面)。準此,「孫鈺清」為使證人陳永慶向風速公司行騙,將榮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榮貴名片、公司大小章及票號WV0000000號支票交予證人陳永慶,並告知該紙支票無法兌現等語,則證人陳永慶為順利向風速公司行騙,必須在鐵板租賃契約書上蓋用榮貴公司大小章,並簽發榮貴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保證金,否則自無可能使風速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鐵板租賃契約及交付鐵板。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均屬公司經營之重要資料,一般人如無特殊原因,自無可能輕易取得該等資料,是證人陳永慶自「孫鈺清」處取得榮貴公司上開資料後,主觀上認王榮貴已同意以榮貴公司之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使用,並無需再為盜蓋榮貴公司大小章及盜開支票等行為,實與常情無違,是陳永慶在上開鐵板租賃契約書上蓋用榮貴公司大小章,並簽發上開榮貴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保證金,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核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本案依現存事證,既已無從認定證人陳永慶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證人陳永慶又係本案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主要行為人既不成立此部分犯罪,則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陳永慶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說明。
㈡又證人王榮貴前因99年4月間起至6月21日止所涉之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依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榮貴原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榮貴公司負責人,明知榮貴公司並無充裕資金購買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或會計小姐,以榮貴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或佯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佯稱於收取貨物確認無誤後會如期付清貨款,致各廠商人員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貨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榮貴公司倉庫。嗣王榮貴避匿不見,既未清償貨款,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均無法兌現,各出貨廠商始知受騙,計王榮貴詐騙金額高達386萬7,581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緝卷第166至169頁)。是證人王榮貴雖擔任榮貴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自身於99年4月間起至6月21日止,亦簽發榮貴公司支票,向東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訂購貨物之方式,詐騙車用機油等物得逞。再參酌前開判決附表所示:⑴就編號①之部分:訂購貨物時間為99年6月21日,王榮貴所開立之支票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票號WV0000000號;⑵就編號⑧之部分:訂購貨物時間為99年6月11日,王榮貴所開立之支票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票號WV0000000號;⑶就編號⑨之部分:訂購貨物時間為99年6月16日,王榮貴所開立之支票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票號WV0000000號;⑷就編號⑩之部分:訂購貨物時間為99年6月17日,王榮貴所開立之支票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票號WV0000000號;⑸就編號⑪之部分:訂購貨物時間為99年6月21日,王榮貴所開立之支票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票號WV0000000號,亦有該判決足憑。是證人王榮貴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⑧至⑪號所示犯行,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時間即99年6月18日及21日有部分重疊,且使用之支票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尤有甚者,王榮貴所開立之支票票號各為WV0000000號、WV0000000號、WV0000000號、WV0000000號及WV0000000號,與本案之WV0000000號間有連號關係,堪認王榮貴於該段時間已積極使用榮貴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其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將榮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榮貴名片、公司大小章及票號WV0000000號支票交予「孫鈺清」,且明知「孫鈺清」取得榮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目的,亦係為行騙其他公司使用。此外,「孫鈺清」將上開資料交予證人陳永慶時,亦將該紙支票無法兌現乙事明確告知證人陳永慶。綜上以觀,足認王榮貴於提供榮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榮貴名片、公司大小章及票號WV0000000號支票時,即與「孫鈺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授權及同意「孫鈺清」及其他共犯於行騙時,有蓋用榮貴公司大小章及簽發支票之權利。而王榮貴、「孫鈺清」、被告及證人陳永慶等人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則證人陳永慶依授權與風速公司簽定鐵板租賃時蓋用榮貴公司大小章及簽發支票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等罪名。至原審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雖認證人陳永慶就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惟該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陳永慶至風速公司簽約時,雖推由證
人陳永慶在風速公司鐵板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租賃期限終期欄及騎縫處,蓋用榮貴公司大小章,並在發票日及金額欄仍為空白之支票,當場填載日期及金額,惟證人陳永慶與被告、王榮貴及「孫鈺清」等人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又被告既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