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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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秋伶 律師被上訴人 味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數筆代購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委託○○公司代理進口砂糖等商品,雙方約定○○公司於每批次放行貨權轉移時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應於10個工作天內支付代購貨物成本總價及代購服務費予○○公司。上訴人長期以來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負責就被上訴人貨品及其關係企業所進口砂糖對國內之行銷,本件○○公司代被上訴人進口之泰國特級砂糖部分亦由上訴人負責代被上訴人進行國內銷售。上訴人並基於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立場,受被上訴人指示代為向○○公司給付○○公司代購之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042,121元(以下稱系爭款項),惟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該筆代墊款項,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損及上訴人權益。為此依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97年始與○○公司簽訂砂糖代購合約,且並無積欠○○公司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曾支付6,042,121元予○○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知名大型企業,本身即有足夠資力將委託代購業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給付予○○公司,無須委請上訴人代為支付。又上訴人主張所代為支付之款項高達6,042,121元,則兩造間必有簽訂相關之契約以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是否須計利息、何時支付、何時返還代付之款項等重要事項,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從未提出兩造間委託代付費用之相關契約。系爭款項實係因訴外人陳○熙96年間隱匿其已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向國外供應商○○貿易簽訂契約編號為S00648、S00747之2份砂糖採購契約,再私下與○○公司(或私下與其承辦人員即王○紋)達成協議,由○○公司承接上開2份砂糖採購契約,並出資將砂糖採購進口,交由陳○熙操作買賣賺取價差,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後,自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是○○公司依上開2份砂糖採購契約採購砂糖所產生之虧損13,168,859元,應係陳○熙個人所積欠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訴外人陳○熙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源之胞弟,上訴人開立14張支票(以下稱系爭14張支票)予○○公司,乃係代陳○熙清償陳○熙對○○公司之欠款,自不應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陳○熙對○○公司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不論依返還代墊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2,121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宗第31頁、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87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委託訴外人○○公司代理進口泰國特級砂糖2,000噸,並定有如原證1所示代購合約。
二、上訴人簽發原證二所示之系爭支票14紙,給付如票面總金額6,042,121元款項予訴外人○○公司。
三、陳○熙在95年間,是在味丹公司擔任國際外貿部協理,負責處理味丹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的相關業務(至於是否在95年11月17日被停止該業務,兩造有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是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公司代理進口砂糖等商品之代購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與○碱公司自96年間即簽定數筆代購合約,委託○○公司代理自國外進口砂糖等商品,而積欠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僅承認97年開如之砂糖代購合約,自應由上訴人舉證96年間砂糖代購合約之存在。
(二)本院認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砂糖代購合作關係,係自96年開始而延續至98年,且被上訴人自接洽開始即是整個糖業小組參與:
1、證人王○紋(○○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公司96年開始與味丹公司合作,○○公司自己有進口及銷售管道,都是跟新加坡○○&○○○○公司進口合作,從95年開始買糖,但味丹公司有多年糖業務經驗,因○○公司做的不錯,剛開始味丹公司是○○公司的競爭者,○○公司從源頭買貨源,後來味丹公司委託由○○公司統一進口,合作進口業務有96、97、98年三年度,但98業務有延續到99年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2至36頁)。證人王○紋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從96年開始跟陳○熙有商務上的接觸,○○公司做糖類的業務是因國外○○公司的介紹才介入,後來跟味丹公司有砂糖業務往來,一開始與味丹公司接洽,味丹公司有副總、協理、經理,還有二、三個業務員,會一起到○○公司開會,且其中會有一、二次有康律公司的負責人一起來,陳○熙協理從來沒有單獨一個人到○○公司,陳○熙當時是擔任協理,○○公司負責跟味丹公司接洽的人是總經理、副總,還有渠,有時候也有財務會計同仁會參加;買砂糖的實質業務,下訂單都是用電子郵件,陳協理都會跟○○公司的張先生電話溝通,談好後就會發電子郵件給○○公司的團隊,據渠所知,都是陳○熙協理在主導,味丹公司出來的電子郵件,一開始的訂貨都是陳○熙發出來的,至於後續相關貨物何時發貨,把貨物送到什麼地方,這後續的動作就可能是陳○熙下面的業務跟我們聯絡或者發電子郵件。被證十一這張表(原審卷第1宗第27頁)96年5-7月sugar進口時程表是渠製作的,只有手寫不是渠寫的,上面寫「轉售味丹」表示貨是味丹公司的,渠會依味丹公司陳○熙之通知填入哪個港口,並簽放行條傳真至味丹公司的辦公室,至味丹公司何人去拿,渠不知道,味丹公司將貨賣誰,○○公司即依指示開發票給該公司,從96年到98年間○○公司與味丹公司代購砂糖的處理模式等語(本院第96頁背面至100頁背面)。
2、證人即被上訴人糖業小組成員王○翔於本院證稱:被證11這張表(原審卷第2宗第27頁)96年5-7月sugar進口時程表手寫的部分是渠填載的,八月五日、八月四日、八月一日所填寫糖商、噸數、放行、港口、到期日,是指砂糖的進口時程,味丹公司就砂糖進口的業務,領完或賣完是由味丹公司業務部的小組負責,砂糖進來後,貨櫃會有10個或20個不等的數量,會經由協理陳○熙的指示,分配或者限購的方式來做銷售,業務不是只有渠而已,尚有王○藻、陳○熙,有分配和限購的方式,所謂分配就是依照進口的數量,由協理陳○熙來分配給各代銷商的數量,限購的方式就是讓各代銷商自由來採購,但是有上限量,出貨前代銷商要將錢匯入味丹公司指定的帳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
3、證人蘇○保(○○公司副總)於原審證稱:2006、2007年開始由○○公司進口賣給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公司賣給下游廠商,被上訴人公司是個團隊來,由陳○熙做簡報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70頁背面至272頁)。
4、另比對證人王○紋庭呈之電子郵件,○○公司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之時間點為96年5月29日至10月30日,聯絡事項皆為砂糖代購相關之價格、押匯、報關、放行、開會通知等事項,其中亦包含被上訴人否認為渠所訂之訂單編號S00648、S00747、S007525之交易事項(本院卷154至156頁、第165至172頁、第175頁),且所有往來文件除(味丹)陳○熙、王○翔、(○○)王○紋等聯絡人外,兩公司其他糖業小組成員包含(味丹)沈○儀、王○翔、王○藻經理、林○源經理、鍾○周副總、(○○)許○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000@000000.
com.tw、[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都會收到郵件副本,且證人王○紋所提出之合約總目(本院第156頁),更可知96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合約亦不僅有被上訴人否認之S00648、S00747、S00752三筆訂單,尚有S00525、S00526、S00557等三筆。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糖業小組成員王○翔於填載96年5-7月sugar進口時程表(原審卷第2宗第27頁)時,其上除四筆係○○公司之S00582、S00647訂單外,其餘20筆均為系爭之S00648、S00747訂單之砂糖,足認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與○○公司間已有代購砂糖之合作,且運作模式是二家公司之糖業小組團隊共同參與,倘如被上訴人所辯96年間與○○公司之砂糖交易係陳○熙個人所為,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糖業小組人員沈○儀、王○翔、甚而王○藻經理、林○源經理、鍾○周副總於接獲○○公司上開電子往來郵件,及王○翔填載96年5-7月sugar進口時程表時,斷無不起疑之理。
5、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至今無法提出96年間與被上訴人訂有砂糖代購契約之書面文件,被上訴人如此大之公司,不可能交易無書面,又無任何約定云云,然查代購契約並非以要式為必要,甚且砂糖採購為期貨交易,依一般常情,自下單至實際進貨之準備期至少需半年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既承認97年1月份開始進貨之砂糖為被上訴人委託○○公司所代購,則衡諸常情96年間即應與○○公司有砂糖代購之接觸,在○○公司與被上訴人初時接觸代購砂糖之時,雖未以書面合約方式簽訂,然依上開證據所呈現,尚足信上訴人所主張○○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即有砂糖代購契約為真實。
6、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公司之砂糖採購合作關係確實係自96年即開始,且當時是由二公司之砂糖採購團隊與團隊間之合作,而非陳○熙一人與○○公司接觸。被上訴人辯稱與○○公司間砂糖採購是自97年1月才開始,96年之砂糖採購是陳○熙個人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辯稱已於95年11月17日終止陳○熙協理國外採購砂糖之權限,並提出上載有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之英文通知函稿(本院第117頁)及欠缺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但有陳○熙在中文譯文部分簽名之中英文函稿(原審卷第86頁)為證,惟上訴人則否認知悉陳○熙被限制權限之事,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限制陳文熙對外採購權限之文件,而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既辯稱不知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證人王○紋證稱:自渠開始跟味丹公司的陳○熙協理接觸業務開始,並無味丹公司任何人告訴渠陳○熙協理沒有國內或國外採購砂糖的權限,接觸糖類的代購交易事宜,是法人對法人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3、另證人沈○妤(原名沈○儀)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證稱:渠是從93或94年開始在味丹公司做到98年10月,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砂糖的出貨,○大公司之訂貨確認單是渠處理,渠是處理砂糖的出貨,訂單接洽是王○翔處理,就是該訂單右上角批價欄位上王○翔,他是味丹公司員工,主管指示要去做,主管是指味丹公司主管鍾○周副總、陳○熙協理、林○源經理,這些主管就是味丹公司砂糖小組的成員,他們處理砂糖出貨、採購的事宜,據渠所知,當時陳○熙協理沒有被禁止採購砂糖的權限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證即使同為被上訴人砂糖採購小組成員,亦未曾聽聞陳○熙有遭被上訴人限制砂糖採購權限乙事,更何況外部合作廠商。
4、再觀諸訴外人新加坡糖商0000公司業務代表陳○妙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證稱:渠係於97年間於新加坡0000公司任臺灣代表業務銷售,陳○熙是以味丹公司名義與渠接洽,在簽契約前,0000公司並未接獲味丹公司通知陳○熙代表權變更的信函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陳○熙95年底遭味丹公司內部終止國外採購砂糖權限,且陳○熙已於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上簽名雖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仍未能證明曾通知合作廠商,否則新加坡糖商0000公司焉有於97年間仍與陳○熙洽接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砂糖事宜之理。
5、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寄予陳○熙之函文(原審卷第1宗第72、73頁),以其上明載請陳○熙將系爭S00752合約移轉給○○公司,並提出○○公司所提供上有「0000Chen」簽名之S00648契約之書面(原審卷第2宗第235至239頁),以資證明S00648係陳○熙私自與○○公司簽約,再轉給○○公司承受云云,然查觀諸96年3月9日S00648訂單之契約書,其上明載係○○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於12000噸砂糖之買賣契約,其內已載明4000噸、8000噸分不同期間裝船(原審卷第2宗第236、237頁),至於○○公司96年5月21日寄予陳○熙之函文(原審卷第1宗第72、73頁),上面記載略以:謂陳○熙將S00752合約調整由○○公司承接,並用○○公司與○○公司S00664訂單相同的條件,價格維持不變,味丹的「幾張合約」就轉移給○○公司,由○○公司來幫○○公司收回味丹公司的總欠款美金157,214.88元;並提及S00648訂單4000噸為美金28,000元、S00747訂單8000噸為美金56,000元、S00752訂單5482.50噸為美金54,825元,共計美金138,825元;所以味丹還欠美金18,389.88元及「其他合約」的作價差額留待處理等語。以函文內所指被上訴人積欠之價款,並非僅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S00648、S00747、S00752三份訂單價款觀之,被上訴人在請○○公司代購砂糖之前,被上訴人確已與○○公司有砂糖訂購契約之往來,否則焉有上開函文內所指「幾張合約」、「其他合約的作價差額」可言,此情亦與證人王○紋所證「味丹公司有多年糖業務經驗,因○○公司做的不錯,剛開始味丹公司是○○公司的競爭者,後來味丹公司委託由○○公司統一進口」一情相符,亦與證人王○紋所提出之96年合約總目(本院卷第156頁)及96年5-7月sugar進口時程表(原審卷第2宗第27頁)上均另有被上訴人先前之S00525、S00526、S00557等三筆訂單相符。又以上開函文內所指被上訴人之契約轉移給○○公司,依○○公司S00664訂單相同的條件履行一情,且證人王○紋所提出之96年合約總目(本院卷第156頁)上確有○○公司96年5月16日之S00664訂單觀之,當時應係○○公司與○○公司之砂糖訂購契約條件對買受人較為有利,故被上訴人始願將契約移轉由○○公司承受,而不再與○○公司有契約關係,爾後全由○○公司承受處理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因砂糖採購所產生之事宜。再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有「0000Chen」簽名之S00648契約之書面(原審卷第2宗第235至239頁),及○○公司於上開函文內係表示將S00648訂單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訂單一併移轉予○○公司承受,且○○公司當時復係被上訴人砂糖小組成員兼協理等情,足認在S00648訂單之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砂糖採購契約亦係由陳○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而今被上訴人竟僅否認系爭S00648、S00747、S00752訂單係陳○熙代表被上訴人所簽訂,而承認之前之其他訂單,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S00648、S00747、S00752訂單對渠不發生效力之不可採。
6、綜上可知,雖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終止陳○熙協理國外採購砂糖之權限,然因本件被上訴人與○○公司一開始接洽砂糖代購事宜時即係由包括陳○熙在內之糖業小組團隊前往○○公司洽談,被上訴人有爭執之96年3月及5月間S00648、S00747、S00752三筆訂單,自○○公司同意移轉予○○公司承受後,其後續相關之價格、押匯、報關、放行、開會通知等配合事項、文件往來均是與被上訴人糖業小組團隊為之如上述,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且較之系爭S00648、S00747、S00752三筆訂單更早之95年12月、96年3月之S00525、S00526、S00557等三筆訂單(本院卷第156頁),亦係在被上訴人所主張95年11月17日終止陳○熙國外採購權限之後,被上訴人既未予否認系爭三筆訂單之前的S00525、S00526、S00557等三筆訂單,則被上訴人所為實已符合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且無法證明有「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S00648、S00747、S00752三筆訂單對第三人即○○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四)系爭款項之由來:
1、證人王○紋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有經過雙方彙算,總金額算好後,味丹公司表示無法一次支付,可能需要分期支付,願意支付年利率5%之利息,這14張都是以此方式計算出來的,這14張支票之金額是96年交易開始累積下來,有些是當年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35頁);另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1宗第77頁、78頁之「應補差額」是因糖價還沒有去倫敦定價之前,不知道真正的應付帳款是多少,要等到真正定價以後,才會算出來,因是期貨,每天都會跳。味丹公司等到時機成熟,才去定價定下來,這個時候才能結算味丹公司真正要支付的金額是多少,味丹公司還沒有做個這動作之前,○○公司只能收保證金,因一直沒有去定價,所以不知道要收多少,一段時間之後,○○公司有強制味丹公司要去定價下來,定價下來,○○公司就可以計算味丹公司扣掉保證金後還要支付這些錢,這就是所謂的「應補差額」,因為味丹公司一直都在付錢,現在時間那麼久,所以扣掉的金額,是不是只有保證金,還是有包括已付的貨款,渠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
8至150頁)。
2、證人陳○熙於原審證稱:系爭14張支票之金額是98年2月在○○公司彙算的,這是要支付代購合約剩下的欠款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47頁)。
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96年5月21日寄予陳○熙之函文(原審卷第1宗第72、73頁),在被上訴人將其與唐人公司間之採購合約轉移給○○公司時,○○公司既已表明與被上訴人公司先前之「幾張合約」欠款均由○○公司負責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如上述,而96年間被上訴人積欠○○公司代購砂糖欠款13,168,859元(原審卷第1宗第77頁),被上訴人亦於97年間陸續攤還後剩下4,414,361元(原審卷第1宗第78頁),則證人即○○公司王○紋所證系爭14張支票之金額是96年交易開始累積下來,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或部分貨款後加計利息而得一情,應可採信。
4、依上開王○紋、陳○熙之證詞及○○公司寄予陳○熙之函文,足證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自96年開始與○○公司合作後,各代購合約(包括○○公司自○○公司移轉承受者)之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其一直在付之各代購合約之保證金扣抵後,累積至98年合作關係結束時,被上訴人與○○公司彙算出來之結果,被上訴人既依渠與○○公司間之代購砂糖合約而陸續攤還,以被上訴人係有專責會計、出納之公司,斷無不究明應付款項是否正確而在96至98年期間隨意付款之理。綜上,系爭款項既係由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系爭S00648、S00747、S00752訂單累積彙算而來,其欠款自屬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代購砂糖費用至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予○○公司?
(一)證人陳○熙於原審證稱:請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係兩造及○○公司三方在○○公司開會,於離開會議之後,由鍾○周副總於車上決定的。而通知上訴人代墊的是王○翔,不是伊,因被上訴人公司共有5人參加,伊與鍾○周、林○源、王○藻開1部車,王○翔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源開1部車,伊等決定後,由伊以電話通知王○翔,再由王○翔告知上訴人代墊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155頁及背面);與證人王○紋所證:係98年9月,不是鍾副總,是由陳○熙協理帶隊的1個團隊到○○公司來作指示,且他到伊公司是談業務,因伊想催收帳款,所以跟陳○熙說,陳○熙就作出此指示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5頁),與陳○熙之證述已不相同。
(二)另上訴人雖提出表格一份(原審卷第2宗第99頁),謂係王○翔於98年2月間將載有月份及應開即期票金額之表格提出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註明:「TO:三哥請開票給○○(抬頭+禁背)」、「王○翔2/11」之文字,並以電話口頭指示上訴人公司依該表格準備支票,嗣親自收受該14張支票,而主張上訴人係受王○翔指示簽發系爭支票14紙,並直接交付王○翔云云。惟證人王○翔證稱:該份文件乃係其直屬上司陳○熙在公司拿給伊草稿,要伊按照草稿之內容以電腦打字,打完並簽名後傳真予上訴人公司,幾天後並至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取該等支票,伊乃按照陳○熙之指示完成該等事項,當時陳○熙有跟伊說那是上訴人公司開立要代墊給○○公司的款項,至於是代誰墊的伊就不知道了,因陳○熙為其長官,他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對為何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2至103頁)。觀諸王○翔及陳○熙當時職位上下之關係,及傳真內容雖為王○翔所寫,惟抬頭稱傳真收受者為「三哥」,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源即為陳○熙之兄長,此為陳○熙對陳○源之稱謂,可見王○翔應係受陳○熙指示而撰寫並發送該傳真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證人陳○熙係被上訴人糖業小組成員,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委託代墊契約,實有可疑;縱被上訴人因未否認陳○熙與○○公司所訂並移轉由○○公司承受之系爭S00648、S00747、S00752及更之前之合約之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將訂立委託代墊契約之代理權授與陳○熙,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委託代墊契約,非可憑採。
三、上訴人開立系爭14張支票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一)證人王○紋於原審證稱:系爭14張支票款項為96年開始被上訴人及○○公司交易所累積積欠○○公司之債務,並經○○公司與被上訴人彙算之結果,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給付,願支付年息5%之利息,故以此方式計算出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亦為糖業小組成員之鍾○周亦於原審證稱:以被上訴人之欠款,再加計利息,即與系爭款項之金額符合(惟鍾○周仍否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欠○○公司者)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S00648、S0074
7、S00752訂單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系爭S0064
8、S00747、S00752訂單及更之前之訂單所持續計算出來之系爭款項自係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償還予○○公司者。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就系爭款項未曾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是直接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故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78至90頁),然查證人王○紋於本院證稱渠係在收到支票後,才知是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後,被上訴人要叫誰來支付這債務,○○公司沒有意見,不會過問,只知道交易對象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與交易常情尚無相違之處,是以○○公司就系爭款項開發票予上訴人,當係在收到系爭14張支票後所為,絕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公司主動向上訴人請款。且衡諸證人王○紋於原審即證稱: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業務,○○公司僅負責進口報關,之後○○公司就全部傳真給味丹公司,由他自己去處理他們的業務,但味丹公司會指示○○公司要開發票給哪家公司,去跟他們收款。因糖的業務是期貨,在英國期貨市場要下單,等到價格確定後再調整正確的價格。所以14張支票並非支付同一筆糖的費用,且是先進口,後來才能確定,因購買是期貨,所以須等期貨到期之後才能確定金額,這14筆有12筆大約都是如此類型,但另有2張是97年進口的,另12張,渠的印象中是之前就進口,價錢到那時候才確定,但幾筆,渠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2頁及背面)。此觀諸證人王○紋提出之被上訴人96年5月29日給○○公司之電子郵件(副本收受包括被上訴人之糖業小組其他成員)中指示○○公司如何開支票、如何開發票予皇瑋公司、康律公司(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明○○公司向來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發票,尚難依系爭款項之發票對象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真正債務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給○○公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當隨即發生被上訴人免除對○○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給付系爭款項之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自系爭14張支票最後兌現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予○○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係不當得利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2,121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