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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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瑩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瑩宗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瑩宗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2時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 江奇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奇鴻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膝臏骨骨折併肌腱完全破裂、左大腳趾肌腱破裂、第1、2節頸椎骨折、癲癇、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傷口癒合不良、水腦症術後中樞神經感染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內,對陳瑩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原判決誤載為每公升0.85毫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陳瑩宗於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 曾朝祿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瑩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述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江奇鴻受傷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瑩宗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坦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1、2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對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35巷交岔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江奇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膝臏骨骨折併肌腱完全破裂、左大腳趾肌腱破裂、第1、2節頸椎骨折、癲癇、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傷口癒合不良、水腦症術後中樞神經感染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凌晨2點多載魷魚去市場賣,然後中午再開車回家,我沒有從事送貨的業務,車禍發生的現場是在我家巷口,我是要回家,應該構成普通過失,而不是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35巷交岔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臏骨骨折併肌腱完全破裂、左大腳趾肌腱破裂、第1、2節頸椎骨折、癲癇、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腦室腹腔引流傷口癒合不良、水腦症術後中樞神經感染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164號卷第3至6頁),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見警卷第14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164號卷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37、102頁,本院卷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27至2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告訴人受傷住院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範自當明悉,並應予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飲酒酣醉之際駕車上路,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貨車,未至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江奇鴻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27頁);而被告係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建國市場供擺攤販售之行為,顯為完成其擺攤販售食品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亦為其附隨業務,不論被告是否專門駕車送貨,均無礙於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李永照 雖到庭證稱:被告所販售食品中,關於米腸部分,係由伊直接配送至建國市場之攤位上販售等語,然關於被告所販售魷魚等食品,證人李永照表示伊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是依證人李永照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逕認被告未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而非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㈣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82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素虹 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經治療後,現仍存頸部、右側膝蓋活動受限,頭暈,情緒障礙,仍需持續門診治療,於101年11月27日殘障鑑定為關節活動性功能,中度殘障,相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2-4失能等級七及項目12-27失能等級七等語。而經本院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或是否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其預後可能情況,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02年4月25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回覆:「病人於102年4月12日門診,當時仍存在右下肢行動不便,右下肢機能存嚴重毀損,仍存頸椎活動受限,屬難治。情緒及退縮行為,屬腦損傷後之難治傷害。預後,肢體仍可復健,頸椎永存損傷,情緒、情感仍屬難治。」(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經本院就上開診療證明書所載「右下肢機能存嚴重減損」及「預後,肢體仍可復健」等語,是否係指如經過相當之診治及復健,即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仍有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之程度?又告訴人所受腦損傷及頸椎損傷,是否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良影響?再度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02年5月1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回覆:「1.右膝骨折術後,復健能增加肌力及活動性,但必存一定之傷害後無法恢復之情況,疼痛不便難免。2.現已復健治療一段時日,但仍存不便,嚴重減損,期待持續復健改善症狀。3.腦傷之情緒及退縮行為屬難治之傷害。4.身體健康,無法同一般人活動便利,存有傷殘無法自在運動。心理健康,長期影響難以評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告訴人所受右下肢之傷害部分,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雖仍有疼痛及行動不便,然可藉由持續復健增加肌力及活動性,據以改善症狀,應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至於告訴人所受頸椎損傷及腦傷之情緒及退縮行為部分,雖屬難治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頸椎活動受限及對告訴人之心理健康有所影響,但衡諸告訴人頸椎功能並未完全喪失而係「活動受限」,又其腦傷之情緒及退縮行為對心理健康之長期影響係屬「難以評估」,即均難認確有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故亦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準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屬不輕,惟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當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移置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乃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另刑度部分,由原條文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內容,涉及刑度範圍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臺中市建國市場
從事米血、甜不辣、米腸、芋粿及鹽酥雞材料等食品之販售維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魷魚等食品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駕車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事實原屬業務過失傷害人之型態,祗因被告酒醉駕車之過失型態,情節較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是為刑罰加重條件,無須於主文記載該項情形,僅須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敘述加重刑罰之理由以資對應即可;參照司法院73年10月26日(73)廳刑二字第965號、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曾朝祿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本件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員警係於101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內,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斯時距離被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飲酒完畢駕車上路之時間,已有1小時又35分,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按此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9494毫克,高出每公升0.55毫克即當時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況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就飲酒逾量之駕車行為所可能引發之危險,較諸一般非以駕車為業之人應有尤深一層之認識,自更當謹慎而不妄為,竟仍駕車上路並因此車禍肇事,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又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為規避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1年6月5日向地政機關遞送房地過戶申請書,將其所有之2筆土地及2筆建物,申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 張淑卿 ,由地政機關於101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告訴人提起撤銷法律行為等民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被告犯後旋即蓄意脫產,欲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惡性重大不言可喻,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刑罰量定理由(原審係於10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102年1月4日宣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係於102年1月22日判決、102年2月21日確定),致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理當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竟於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49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無物;且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擅自占用來車道,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復於犯罪後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惡意脫產,顯然毫無悔過之念,車禍發生後迄今1年餘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部分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