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八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竟不思正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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