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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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執行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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