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身為警察,理應知法守法,竟動手打人,原判決僅科以罰金之刑,顯屬輕縱,且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審未予審究,亦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雖為警察,其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係因告訴人辱駡其父母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亦有受傷,其亦向原審自訴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影本存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並未較被告所受之傷(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顳部挫傷)嚴重,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尚無不當,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只告傷害),檢察官亦未起訴,法院自不得訴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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