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字第一八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一號、第四七三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又十五日,與上開九十一年間之竊盜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並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可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甲○○駕駛可供兇器使用之怪手,著手竊取被害人之雞寮鐵皮而未遂,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礎事實同一,茲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甲○○著手竊取,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遭附近居民報警發覺並為到場員警當場制止而未得逞,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