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